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983号
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北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6号1_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益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益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寅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政益达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李沧区东北庄旧村改造市政外配套工程(电缆排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648538.83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结算值的26%(以建设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定值为准)的管理费(包含税金及其他协调费),付款方式和期限执行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工程己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00000元,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公司拖欠上述合同工程款1440000元本金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故意拖延不予支付。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政益达公司将承揽工程转包给**公司,政益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报结算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政益达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一、诉讼主体错误,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司与**公司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严禁本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二、本案中**公司经多次催促,但一直不提交结算资料,致使工程没有结算。未能结算责任完全在**公司一方。三、我司收到业主方拨款后,已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拨付了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事实
1、2016年,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就李沧区东北庄旧村改造市政外配套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政益达公司。
2、政益达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建设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青岛市李沧区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政益达公司。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工程、管线工程、路灯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80天。合同总价12328905.23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后,向财政局申请,拨付时间为区财政完成审批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数额为工程开工后,申请拨至中标造价的20%,拨付金额以财政批复额为准;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时间间隔和要求为工程开工后,拨至中标造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至中标造价的70%,对中标造价超概算批复值的项目,按概算批复值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拨至审定值的90%,尾款待项目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根据审计报告和资金情况逐步拨付到位,对决算审定值超概算批复值的项目,在无政府批准追加投资的情况下,按概算批复值拨付。施工中如发生设计变更,经发包人、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结算后60日内审核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
3、2016年12月23日,政益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政益达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分包方式为政益达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2%作为工程协调费;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12328905.23元;月进度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根据合同中所附的单价及现场项目经理认可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起草工程结算书,上报项目部预算员及项目经理审核,如逾期上报,所上报的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签证政益达公司均不认可……待业主方付完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政益达公司根据**公司最终结算值对**公司进行付款,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2%......严禁本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一经发现,政益达公司有权收回所分包的工程……政益达公司及**公司之间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附加协议。
4、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电缆排管敷设、工程验收交接;承包范围为电缆排管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公司收取原告工程结算值的26%(以建设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定值为准)的管理费(包含税金及其他协调费);合同暂定1648538.83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执行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工程结算等一宗资料经**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后,必须有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在十五日内将承包范围工程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交付**公司,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声像资料)份数满足业主和**公司要求,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的整理和绘制要求必须符合**公司、业主及档案存档要求,达不到此要求,原告必须在期限内自费进行整改至合格。未尽事宜执行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相关当事人对以上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还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当向原告拨至中标造价1648538.83元的70%,即1153977.18元。
(二)合同履行的事实
1、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证明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成涉案工程,并提交竣工图纸;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均经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被告政益达公司等**、签字确认。
2、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公司方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
因合同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一)项事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977.18元(1153977.18元-60000元)。
(三)关于政益达公司责任的事实。
政益达公司提交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拨款明细,证明李沧建管局共拨款8620000元;政益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公司8257039.45元,数值差包括管理费174986元,扣除根据规定进项、销项税差172945.42元,所得税10675元。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即使按照政益达公司所述,**公司至少应付原告工程款1153977.18元。
被告**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政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仅仅是电力相关工程,政益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不涉及涉案工程的款项。因为原告未提报结算材料,涉案工程未结算,导致相关款项一直不能拨付。
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相关合同,本院认定政益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截留工程款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
**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个人信息页截图,证明**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尽快提报结算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报。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对于是否欠缺资料、欠缺哪些资料,需要庭后落实,但**公司不能据此拖延支付进度款。
被告政益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未向**公司提报结算以及相关资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1.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故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70%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93977.18元。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其1093977.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09397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二)原告不能证明政益达公司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政益达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977.18元及利息(以109397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97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397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