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6533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17号。
负责人:牛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星,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青,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益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星、被告政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宋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98.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晚上,在李沧区路口处,被告在挖掘、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将原告的光缆挖断,导致该条光缆通信全部被切断,周边数据作业不稳定,影响到李沧区、崂山区多个区域数据传输,对原告的通信网络带来巨大影响,同时,原告安排大量人员进行抢修,直到25日凌晨才将被挖断光缆初步接上,后经过调试及维修,至25日早晨光缆恢复基本使用,但光缆传输速率极低,严重影响光缆沿线企业的使用,造成海尔公司等企业多条重要业务中断,原告当场报警,公安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59898.3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系合法、合理施工,原告在接到施工通知后未提供管线位置,也未到现场确认管线位置,且原告光缆的铺设位置、深度严重违反国家规范,因此,原告光缆受损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应自担损失;另,原告的光缆受损轻微,经过短时间的简单修复即恢复使用,原告主张高额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中国电信万年泉路故障情况说明1份,微信名片、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宗及聊天录屏视频光盘1张,《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各1份,《青岛市青山路、万年泉路通信管道购建合同》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青岛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各1份、维护服务发票1张;被告提交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图1份,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1宗,《通信管道与通道工程设计标准》(GB50373-2019)和(GB50373-2006)各1份,涉案光缆深度等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2021年7月24日晚,被告将原告的光缆挖断,原告抢修人员现场抢修。
被告称对照片情况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2020-2022年度光缆线路维护、大修改造服务框架协议》1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青岛区域内原告的光缆进行维护、抢修。
被告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
3、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1宗,证明原告为抢修被告造成的事故共花费59898.3元。
被告称该对证据系原告的合作方出具,修复方式、项目、金额均不合理,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无法证明损失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系统故障工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22时50分17秒挖断原告光缆。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单记载故障级别为一般障碍不影响业务,无设备故障,2021年7月25日3时32分业务恢复,说明原告的光缆受损比较轻微,经修复后已经恢复使用不影响业务。
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该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光缆通讯中断造成中断的21项重要业务、11份合同明细及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挖断光缆,造成原告光缆通讯中断,导致原告与客户的21项重要业务中断,11份合同履行中断。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原告庭后提交的2021年8月青岛电信维护费用到账明细、收款账户变更确认函复印件、付款凭证、追溯付款网页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抢修被告造成的事故共支出59898.3元。
被告称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是原告对管线、设备更新换代产生的费用;确认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标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互通,双方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及利害关系;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人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有付款行为,收款账户亦与发票不一致;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有付款行为。
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工程决算表,及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真实性的维护服务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修复花费情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确认。
7、被告提交的泰能天然气工程项目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李沧区万年泉路(青山路路口)中低压过路燃气管道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按施工图合法施工。
原告称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单方制作、人工填写,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该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上述确认真实性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在李沧区万年泉路(青山路路口两侧)中压过路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将原告位于该处地下的部分光缆挖断,影响正常使用。次日4时抢修完毕,恢复使用,约三、四天后地面回填。
2、原告为修复光缆花费59898.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因施工挖断原告光缆,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修复费用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行为及损失情况,认为绝大部分损失是原告借机对管线、设备更新换代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与山东省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紧密关联和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反驳原告提交的维护服务发票、费用到账明细、收款账户变更确认函、付款凭证、追溯付款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本案修复费用以其举证证明的59898.3元为准。
根据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微信施工群聊天记录载明的:群公告各位管线产权领导们好,我公司将在万年泉路(青山路与万年泉路交口南侧约20米处)进行燃气管道过路开挖施工,请各位领导安排一下今天晚上7点联系一下管线交底,及该群内其他类似群公告,考虑现实一般情况,可以认定该通知模式系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相互联系、沟通工作的方式之一,且涉案工作性质存在一定的时效性、突发性等因素,原告作为该行业资深企业,仅以发布公告时间在18时许系下班时间为抗辩理由,显然不合常理,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错过;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未接到实际交底情况下径行施工,亦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规定施工、被告主张原告光缆埋深不足,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发起因、经过、结果,以原、被告平均承担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为2994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损失29949.1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8.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姣
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