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4687912-x。
法定代表人周占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中国银行霸州支行职工。
被告**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婧,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刚、韩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委托单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刚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韩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欣湛翔公司、郭大庆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弘丰木业公司、徐新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欣湛翔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欣湛翔公司,郭大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弘丰木业公司为欣湛翔公司作的担保,徐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担保人,因此郭大庆和徐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他们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欣湛翔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当时返利息5万元,本案与(2014)文民初字第2232号案是同一案件,(2014)文民初字第2232号案只有16万元是借款,其余借条均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故两案应合并审理,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郭大庆辩称,郭大庆是欣湛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代表该公司,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弘丰木业公司辩称,弘丰木业公司是给欣湛翔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不是给郭大庆做担保,郭大庆不是借款人。
被告徐新辩称,徐新是弘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代表该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徐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是谁;2、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6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大庆和欣湛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徐新和弘丰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借款人栏有欣湛翔公司的印章和郭大庆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公司和个人借款,郭大庆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同样徐新的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因此借款主体是欣湛翔公司,担保主体是弘丰木业公司,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但当时扣了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95万元。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无效。
四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欣湛翔公司和弘丰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大庆和徐新的身份,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借款人是欣湛翔公司和郭大庆,担保人是弘丰木业公司和徐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郭大庆、欣湛翔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徐新、弘丰木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利率(月息)3%,期限7天,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超期后按月息6%计算,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庆、欣湛翔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7月4日偿还,被告郭大庆、欣湛翔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新、弘丰木业公司在借据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欣湛翔公司抗辩在借款时原告扣了5万元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郭大庆、徐新抗辩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但借据所显示的是,郭大庆为共同借款人,徐新为共同保证人,并没有职务行为的显示,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庆偿还原告张雨生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弘丰木业有限公司、徐新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审 判 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