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被告鑫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5元、竹架板每块日租金0.015元、钢架板每块日租金0.4米,丢失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7元、钢模板每平方米230元赔偿。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对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239584.66元,支付6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79584.66元,尚有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前的租金179584.66元;2、判令被告退还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个3.5元、钢架板每块90元赔偿,合计64268.1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运费、装卸费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竹架板等建筑设备。钢管每米每日0.01元、扣件每个每日0.005元、竹架板每块每日0.15元。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提前返还租赁物按承租天数据实结算,如果合同到期租赁物未还清,或承租方将租赁物用到其他工地,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计算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合同第7条约定:“钢管如有丢失,每米按25元赔偿,扣件每个按7元赔偿,钢模板每平米按230元赔偿,其他机械设备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洛阳市建宽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扣件、钢架板、钢管、竹架板的租金共计198147.71元。另原告提供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洛阳市建宽租赁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扣件、钢架板、钢管、竹架板的租金共计226957.85元(该金额中包含上述198147.71元),该结算清单中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查,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租的扣件数量为9562个、钢架板数量为1537块、钢管数量为15265.5米;而从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的结算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中可查,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租的扣件数量为1660个、钢架板数量为526块、钢管数量为1588.3米,即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后,又返还部分租赁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审理中,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239584.66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现尚欠租金179584.66元未付,及尚欠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未退还。但对于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未提供电脑软件统计的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事实存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据,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从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洛阳市建宽租赁租金结算清单》可查证,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拖欠租赁费198147.71元,及在租的扣件9562个、钢架板1537块、钢管15265.5米,因该清单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洛阳市建宽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中载明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26957.85元(该金额中包含上述198147.71元),及在租的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该结算清单虽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但系租赁费电脑软件系统统计所出,与被告***所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统计方法相同,且在租租赁物的数量在减少,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租赁费226957.85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余款166957.85元系二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因未提供电脑软件系统统计的结算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的在租的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数量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个3.5元、钢架板每块90元赔偿的请求,因该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符,或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按二被告拖欠租金166957.85元的30%计算为50087.355元,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5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运费、装卸费2500元,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于法有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6957.85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588.3米、扣件1660个、钢架板526块;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6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