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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2186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6463.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下半年,原告为杭州XX项目开展土石方开挖、阴极保护等施工活动,具体施工地点包括萧山区XX镇、XX街道等多个地段。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开展施工后,期间被告又有新增施工任务。2023年8月18日,被告A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线路土石方开挖回填、XXX大开挖、阴极保护合计工程价款为1548785元,扣除已付1121000元和挖机台班费,未付金额为261821.5元,另有签证新增工程款578922元,两项合计840743.5元(未包括质保金46463.55元)。2024年2月,原告就被告欠付的840743.5元及利息等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109民初7831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40743.5元及利息等,该案已判决生效。执行阶段,被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尚余质保金46463.55元未付,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予以推诿。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24)浙0109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书、《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结算单内容,案涉项目质保金为46463.5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前案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现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质保金4646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现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利息,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质保金46463.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4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