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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浦阳镇洛洛租赁经营部、绍兴柯桥国灿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9358号 原告:A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下山俞自然村1组17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荏山7组63号。 原告:A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村前盛陵269-1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2组71号。 原告:C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7CRK0E7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生兴路41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农新12组44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孟岗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王某二,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曹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C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A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A服务部(以下简称“A服务部”)、C服务部(以下简称“B服务部”)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王某二、曹某、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000824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824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为10735.5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暂计4021559.54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330万元为限);4、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156支桩和5块路基板;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项目中,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拉森桩、钢板、槽钢等设备,租赁期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工程完成止,付款方式为2023年9月10日支付乙方总工作量60%的进度款,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总工作量75%的进度款,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工作量款项。2023年10月,双方核对租赁费用,被告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8月28日,被告一已产生各项费用4230319元,其中已支付600000元。2023年11月18日,被告一确认截止至2023年11月19日,租赁费用为370505元。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各被告均表示对于被告一欠款提供连带担保或代为支付,但后续各自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 A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未经被告核算,系原告与项目部分工作人员私自核算。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准确金额还需派人核实。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三原告为达到延长租赁期间的目的,多次组织人员到工地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期限延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暂且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因原告阻挠施工而延长租赁期间产生了租赁费用,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被告认可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总金额为4203019元,未经被告确认部分,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四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代理人经与被告核实,情况属实,公司对四份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计算截止到2023年8月28日被告一已产生各项费用4230319元,根据现有凭证存在计算错误,根据现有四份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代理人计算后总金额为4203019元。对此,被告对于四张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确认的金额总计4203019元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代为支付)已经支付60万元租赁费用,结合目前经被告确认的总金额,被告愿意以剩余3603019元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一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及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租赁费总价370505元。原告庭审中既没有提交入场建设设备明细清单,也没有提交撤场已收回建筑设备明细清单,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量确认单以甲方签字人员为准),无被告公司确认签章,被告无法核实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为此该份工程确认单被告暂不予认可。二、项目剩余设备原告交由第三方使用,应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返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A公司项目结束后,原告方在杭州天然气公司协调下,将现场建筑设备租赁(或出借)给第三方使用,在事实上已经与第三方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或借用)合同关系,项目设备直接交付第三方使用后,现场建筑设备已经脱离A公司的实际控制,应当视为被告A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建筑设备的返还义务,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授权委托人说明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授权委托人说明的证据,对该份说明无异议,但该说明出具时间是2023年8月20日,也证实了在此之前,被告对于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并不明确,该说明进一步明确了***的代理权限,对于***20**年8月20日之后签字的法律文件,被告一概予以认可,对于2023年8月20日之前签字的各种文件,无被告公司确认签章,仍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部分,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B公司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曹某辩称:被告是项目执行经理,当时签担保,是业主牵头对接的情况下,业主让被告为了工作顺利进展,然后签的。 C公司辩称:一、曹某作为被告的执行经理(相当于项目施工经理)无权代理被告对外担保。曹某是被告杭州天然气S7、S8管道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相当于项目施工经理或项目副经理的职务,其担保行为无被告的授权,被告对其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请求对案涉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曹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曹某仅为被告的内设职能部门杭州天然气S7、S8管道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在无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就曹某代表被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被告授权进行严格的审查,其未予进一步核实失当,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出租方(乙方)三原告与承租方(甲方)被告A公司各自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一、租借物质的规格、数量、单价:6米拉森桩,单价:根,数量:暂定900,单价含普税1个点:30天外每天按2.4元/根/天;9米拉森桩,单价:根,数量:暂定2000,单价含普税1个点:30天外每天按3.78元/根/天;12米拉森桩,单价:根,数量:暂定850,单价含普税1个点:30天外每天按5.4元/根/天;15米拉森桩,单价:根,数量:暂定150,单价含普税1个点:30天外每天按7.5元/根/天;钢板5米*1.5米*0.016米,单价:块,数量:暂定100,单价含普税1个点:100元起租,超过10天每天每块7元;路基板5.5*0.8米*0.2米,单价:块,数量:暂定300,单价含普税1个点:100元起租,超过8天每块每天14元;槽钢6米,单价:根,数量:暂定100,单价含普税1个点:1个月起租,每根每天1.8元。1、拉森桩6米第一个月费用310元每根。拉森桩9米第一个月费用370元每根。拉森桩12米第一个月费用450元每根。拉森桩15米第一个月费用610元每根。(包含30天租金,机械打拔费,运费及人工费)2、钢管支撑暂定2000米,第一个月租费每米280元。(包含30天租金,机械打拔费,运费及人工费)超过30天,钢管支撑和围护H型钢4元每米每天3、打桩机租赁价格为:450打桩机,打桩机进场费每趟1500元;打桩机出场费每趟1500元。6米拉森桩重新打拔费每根元。9米拉森桩重新打拔费每根140元12米拉森桩重新打拔费每根170元,15米拉森桩重新打拔费每根220元,如数量少打桩机费用按6000元/台班计算,误工1天按半个台班计算。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甲方签字的有效人员与联系电话139XX****XX,并作为结算依据。二、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23年2月28日起到工程完成止,合同到期时甲方必须将上述租赁物如数归还,租费按30天起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角桩一根按二根计算。三、提取与归还:甲方提取租赁物质时,必须对租赁物质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验收,不合格或有异议甲方有权拒提收。若甲方提货后即表示所提物质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确定。归还租赁物质时甲方必须共同清点及验收,否则以乙方验收为准。四、装卸及运输:每车为30吨,850元每车,萧山,范围内,出现施工进出场地不便运费吨位数量减少按时情况双方协商。提取和归还租赁物时,钢板及路基板往返费用由甲方承担,往返费用各为____元每车,拉森桩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钢板桩路基板工地上装卸由甲方承担包括机械及人工。乙方场地由乙方全部负责。五、租赁结算:甲方在签订完租赁合同后,乙方需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上报甲方签字核准。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结算节点同比例支付。9月10日前支付乙方总工作量60%的进度款,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总工作量75%的进度款,12月31日前给乙方结清剩余工作量款项。特殊情况双方需协商解决。六、损缺赔偿:甲方必须保持租赁物质的原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切割,如有损缺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具体维修赔偿标准如下表示:拉森钢板桩:一、损坏及报废赔偿计算收取标准撕裂:企口变形、盆口变形、头子撕裂造成报废按长度计算20元/CM;割损:底板割坏、边丝割坏、桩体被切割(按实际切割长度)20元/CM割洞按直径计算30元/CM,两根桩体焊接在一起按1000元/根,钢板,路基板在使用过程中破损每块赔偿1000元;遗失及报废赔偿:6米以2500元/根,9米以3500元/根,12米4#以4500元/根,15米3#6000元/根、(桩体割断属报废按桩价60%赔偿)钢板损失4200元/块,路基板损失7000元/块。七、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地使用,若发现挪作异地使用或转租他人使用,乙方要求甲方负责期限追回,并按合同租价的两倍从合同签订日起向甲方收取租费。2、租赁期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工程量确认单以甲方签字人员为准,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八、其他: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在出库到入库的整个流程中如甲方发生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时甲方自己负责到底。2、乙方按甲方工地要求打拔和围檩为支撑制作,在制作围檩安装好后,甲方无权对乙方提出更改任何尺寸的要求,如出现管线和塌方所引起的事故均由甲方工地负责,乙方在工地围檩及支撑制作和拆卸时由甲方工地挖机或汽吊配合。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执贰份,乙执壹份。4、本合同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费结清后失效。九、备注:拉森桩在使用过程中,甲方不拔拉森桩需要赔偿,租费不得减少。乙方不听从甲方安排出现管线和塌方所引起的事故及人员损伤均由乙方负责。如遇到在水中施工打拉森桩和做支撑,计费方式为普通路面施工的1.5倍计算费用。超过30天后租费另加。乙方提供甲方一个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A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签名。 2023年7月14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柯桥国灿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霞江村、新丰村各工地中各设备租赁情况,确认总费用为864428元;载明红垦农场、梅仙村、沿江村、盈中村各工地中各设备租赁情况,确认总费用为315280元。***在执行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 2023年7月14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A经营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朱家潭村、楼下陈村各工地中各设备租赁情况及挖机破碎加临时使用、梅仙村铁板运费及租金,确认总费用为1997730元。***在执行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 2023年8月23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萧山炎娜服务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霞江村、楼下陈村、傅楼村、沿江村、竹园童村、朱家潭村各工地各设备租赁情况及楼下陈村和江桥零星挖机台班费,确认总费用为1025581元。***在执行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名。 甲方(被告A公司)与乙方(三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乙方在杭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S7.S8杨汛桥至梅仙桥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拉伸钢板桩、钢板等租赁费用,根据所签订合同约定所发生费用由甲方A公司(全权代理人:***)进行支付。因A公司资金暂时遇到困难无法完成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经建设单位协助协调沟通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第一笔15天后,甲方根据补充协议乙方产生的费用按收到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10月30日前,筹款30万元支付乙方工程款,11月20日再支付160万元工程款)。2、甲方应立即完成叶家埭河、霞江村、沿江村、朱家潭村、螺东路5处场地剩余在用钢板桩、钢板、槽钢数量的确认工作,否则以乙方单方计算为准。3、从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28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230319元(担保人承担金额以与建设单位最终决算为准,担保人担保金额不少于330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进度款60万元。)最终金额以A公司确认为准,从2023年8月28日以后现场剩余材料产生费用按实际另算(具体数量见下第4条)。4、下列租赁物继续在工地上使用,2023年8月28日后继续计算费用。(1)叶家埭河:9米223支,12米61支,铁板48块,路基板46块:(2)霞江高速下:铁板4块:(3)沿江:9米150支,6米58支,铁板2块;(4)朱家潭:9米256支;(5)螺东路:6米钢板桩:40支;(6)因朱家潭在水中租赁费以前未计,所以该项目单独从6月2号开始计费,具体工程量为:铁板2块,路基板6块。因本工程量涉及面广,土质问题,村道路问题,需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C公司、杭州天然气S7、S8管道工程项目部、B公司、中串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塘街道、新街街道及村联系并对接好、如未对接好,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对当地村集体和村民造成损失的补偿款或赔偿款等),工期延期、与A服务部、C服务部、杭州萧山浦沿镇洛洛租货服务部无关。由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人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到期日后3年。至2023年12月31日前甲方如未支付乙方,则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直接代付给乙方,此项内容由监督人进行担保监督。(7)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为维权产生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现实债权费用的,该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各设备由原告送至工地,经被告核点后签收使用;工程结束后,由原告自提取回;已收到进度款6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11日,三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三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再由***缴纳。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诺书》、工程量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载明设备使用情况及金额,未有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租赁费用。被告A公司辩称***系个人结算,未经被告确认;但***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且在工程确认单中也代表被告A公司签字并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被告A公司进行结算;再者,现被告A公司认可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金额,故本院认为***可代被告A公司进行费用结算,故本院对截止至2023年8月28日的租赁费用为4230319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因阻工导致延期产生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新增租赁费用,虽承诺书中确载明确有实际使用,但对于具体设备的使用时间双方未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系空白单据,仅根据与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证明双方已对金额进行确认;现被告A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被告A公司尚欠三原告租赁费用3630319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承诺书约定部分款项支付日期,租赁合同中载明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工作量款项,故本院确认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日。 关于律师费。承诺书中约定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等事项债权费用的,由违约方承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归还的路基板及桩。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设备均由原告运输至工地,工程结束后由原告自提,现双方均明确案涉工程已结束,可见原告可至工地自提;且被告陈述确有部分设备尚在工地,但原告未提供设备签收、返还的单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具体数量,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B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二、曹某。被告曹某辩称系基于工程进度考虑才签署的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现三人自愿对案涉租赁款项中的3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A公司未支付款项,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某二、曹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C公司,原告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对案涉债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份承诺书出具对象并非原告,且并未载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三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经营部、A服务部、C服务部租赁款363031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经营部、A服务部、C服务部律师费10000元; 三、***、王某二、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A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A公司、***、王某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经营部、A服务部、C服务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A经营部、A服务部、C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2元,减半收取19486元,由A经营部、A服务部、C服务部负担1847元,A公司、***、王某二、曹某负担17639元。 A公司、***、王某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1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