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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78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登记为XXXX。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743.5元,并支付以8407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下半年,原告为XX工程项目开展土石方开挖、阴极保护等施工活动,具体施工地点包括萧山区瓜沥镇、新塘街道等多个地段。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开展施工后,期间被告又有新增施工任务。2023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线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叶家埭大开挖、阴极保护合计工程价款为1548785元,扣除已付1121000元和挖机台班费,未付金额为261821.5元,另有签证新增工程款578922元,两项合计840743.5元(未包括质保金4646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推诿,原告向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投诉也无果。 被告A公司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分包承揽协议,不存在任何合作,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纠纷,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文书,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虽然有被告公司公章,但该结算单并非针对原告出具,该清单上“李某”签名是原告自己填加上去,不能证实该结算与李某存在关联性,因此,结算内容与原告无关。B公司的催告函也未提及原告信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主张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线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叶家埭大开挖、阴极保护合计费用1548785元,已付1121000元,质保金46463.55元,未付381321.5元,扣除挖机台班费119500元,未付261821.5元;2.签证部分653522元,已付74600元,未付578922元;3.阴极剩余材料费用50000元,已支付50000元。该结算单加盖A公司公章及经手人冯某签名。原告李某于2023年8月20日对上述结算单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7日,案外人B公司XX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内容如下:“贵我双方于2022年11月4日签订的杭XX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价款为5150959元(不含税)。业主单位为C公司,贵司授权委托人及现场负责人为冯某。在贵我双方共同努力下,该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3日主体施工完成,目前正在进行全线通球测径工作。经施工机组反应,项目部了解情况得知,贵司于2023年8月20日已与机组负责人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52307元,其中已支付1245600元,扣除挖掘机台班费119500元,尚需支付840743.5元(不含质保金46463.5元)。贵司项目下属机组负责人已多次到项目部及我公司催要未支付工程款项,请贵司收到函件后尽快妥善解决相关问题。若因此问题对我公司造成不利影响,项目部将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对贵司进行处罚,相关费用将在进度款及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一切责任及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724元。后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840743.5元范围内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催告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结算单内容,被告尚欠原告840743.5元(261821.5+578922元,不包含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并未载明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且《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也并非向原告出具,认为结算上的原告名字是原告自己添加,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或《土石方1机组结算单》的出具对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84074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6元,减半收取6168元,由李某负担64元,由A公司负担6104元。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4724元,由A公司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