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丰建设有限公司

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孟岗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赵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劭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系***女儿。
上诉人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建设类公司。杨建借用中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金马能源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蔡永川具体施工,***跟随蔡永川到工地上干刷漆的活,***受蔡永川管理,由蔡永川向***支付劳务报酬,***显然是受蔡永川雇佣的雇员,并非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一基本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予以证实。***既然不是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就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从我国民法体系上讲,用工不仅仅是劳动关系,还有承揽关系、雇员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都对雇员关系进行了论证,也对雇员受害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9)122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既非行政法规,又非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更何况202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第二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但本案一审法院却适用劳动部的通知,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蔡永川,***跟随蔡永川到该工地从事刷漆工作。工作期间,***由蔡永川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无资质的自然人蔡永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蔡永川招用人员的用工主体责任。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否能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该通知属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范畴,可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5亿立方米/年焦粒纯氧连续制气项目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河南省济源市甲方现有一批防腐工程委托乙方承揽施工,为确保所有防腐工程项目保质保量、安全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谨遵执行:一、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防腐内容承揽施工……五、乙方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用工……”。根据该合同约定,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后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防腐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蔡永川。2018年8月,***经人介绍到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刷漆工作。工作期间,***由蔡永川进行管理,其劳动报酬由蔡永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蔡永川,***跟随蔡永川到该工地从事刷漆工作,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蔡永川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蔡永川招用***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蔡永川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蔡永川,***跟随蔡永川到该工地从事刷漆工作,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蔡永川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河南金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永川,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中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蔡永川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杨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金马能源工程项目,杨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蔡永川具体施工,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审判员邓燕审判员谢高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二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