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934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中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6351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中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翼、***与被告中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卡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为yw20200423001的《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中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49600元;3.判令中卡公司补偿***因开展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招待费、差旅费等共计77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卡公司是城市停车资产投资管理与平台化运营服务提供商,***在福建省长汀县具有广泛的社会资源。2019年4月开始,双方拟就在福建省长汀县开展城市“***”停车与充电设施投资运营项目展开项目合作,并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签订协议编号为yw20200423001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通过自身资源优势促成中卡公司以BOT模式在长汀县获得城市“***”停车与充电设施投资运营项目,中卡公司以股权合作的方式与***进行合作;2.股权合作包括:①成立项目公司,中卡公司占股60%,***占股40%,共同经营,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②***可选择不共同经营项目公司,将所持有40%的股权转让给中卡公司,并按一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对价;3.项目合作中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4.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视为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就此产生的损失向其追责;5.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算;6.执行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中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9年4月双方达成项目合作意向后,***便开始为项目中标四处奔走,包括推动该项目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的运作模式、疏通环节、获取招投标信息及协助项目投标等。2020年5月22日,“长汀县路边智慧停车项目”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公告中明确写明项目采用BOT模式运作。招标公告发布后,中卡公司按时参与投标。2020年6月12日项目开标,并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卡公司被招标单位列入“资格审查不合格或被确定为无效标、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理由与依据”中,未能中标的原因是“未提供招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报价文件”。中卡公司作为成熟的城市停车资产投资管理与平台化运营服务提供商,却在如此重要的招投标活动中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致使未能中标该项目,即便不是故意为之也存在重大过失。中卡公司的行为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中卡公司就***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的损失主要包含两大块:1.股权转让款损失。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中标后***可选择将约定的股权比例(40%)计算对价转让给中卡公司。据***所知,项目中标后长汀县将移交不低于2135个车位用于“长汀县路边智慧停车项目”,且根据长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汀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汀政办〔2017]189号)的规定每车位平均每小时收费不低于3元,根据上述条款以2135个总车位、3元/车位/小时计算,***所占40%的股权转让价值为2049600元;2.自2019年4月双方确定合作意向后***为开展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招待费、差率费等。***作为协议乙方运作本次项目还有其他三个合伙人,分别是案外人****、***、***,四人在过去的一年多里几乎放弃原来的工作,专注于项目的开展,由此产生的劳务费按2019年4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时的每人月平均收入计算,共计618800元,在开展项目的过程中,疏通环节、公关应酬产生的招待费约为120000元,差旅费约为40000元。综上所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中卡公司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投标失败,给***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或补偿,故***诉至本院。
中卡公司辩称,1.***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促成中卡公司获得投资运营项目,且与政府签订的时间不得低于12年,后双方再以股权模式合作,可见双方的合作基础是建立在获得项目之上,***促成中卡公司获得该项目是先履行义务,只有***履行了该义务,中卡公司才能履行后续义务。而在***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仅仅是述称其推动了项目的公开招标,即使其所述属实,那也仅仅是为中卡公司提供参与投标的机会,招标公告对外公开,所采取的程序公平合法,参与投标的主体获得此项目的机会均等,而***却主张因中卡公司的过错导致项目的错失,却疏漏即使中卡公司未因该原因丧失机会,也不必然能中标,***却要求中卡公司据此承担项目中标之后的义务,并不合理,也无依据。由于***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不存在合作的基础,故也无需支付股权对价。2.***的第3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前期的各项投入由双方各自承担,故***要求中卡公司承担开展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招待费、参与费等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悖。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其所述费用的产生。3.***主张中卡公司不履行义务,但中卡公司的义务均建立在已获得项目的基础上,***未促成中卡公司获得该项目,中卡公司没有实施项目的基础,中卡公司在前期也积极前往长汀县与***对接,即使***并未促成中卡公司获得项目,中卡公司为了此项目也积极参与招标,并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文件、缴交保证金等。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第2、3、4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卡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在本战略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根据业务拓展的需要,不断扩大合作范围并签订相应的合作补充协议;若***促成中卡公司以BOT模式在长汀县获得城市“***”停车与充电设施投资运营项目,且与政府签订的合作年限不低于十二年,中卡公司以股权合作的方式与***进行合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就承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中卡公司占股60%,***占股40%;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在20%以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卡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支付给***,若***转让股权大于20%,超出部分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分期支付给***,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针对项目的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公关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各自承担;如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视为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就此产生的损失向其追责;除非被依法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算。
后招标人就“长汀县路边智慧停车项目”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发布招标公告,载明运营模式为建设-运营-移交(BOT),运营期限为10年,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中卡公司在龙岩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上递交投标文件,并于2020年6月10日缴交保证金。上述网站于2020年7月16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中卡公司评审结果为“符合性审查不通过”,原因为“未提供招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报价文件”。
202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向中卡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卡公司提供的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网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战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诉求解除协议,中卡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且合同解除时间为中卡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中卡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虽《战略合作协议》未约定双方合作的城市“***”停车与充电设施投资运营项目系招标项目,但上述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中卡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协议虽仅约定***有义务促进中卡公司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未约定中卡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所负有的材料递交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中卡公司作为投标方理应负有提交完整招标文件的附随义务,以推进《战略合作协议》后续项目的开展。现中卡公司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报价文件,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违约。虽招标公告公布的运营期限少于双方约定的中卡公司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年限,但中卡公司仍提交招标文件,视为其同意对合作年限约定的变更,若因年限缩短影响股权收购价格,双方可在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补充或变更,故中卡公司以***未履行先履行义务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任何义务依据不足。2.关于***履行利益损失的承担。若《战略合作协议》得以全面、顺利履行,***可据此要求中卡公司支付其所占项目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该笔款项即***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可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因案涉项目系采用招标方式进行,且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故即使中卡公司提交完整的招标文件且报价较低,亦不足以推定其最终能够中标,故***诉求的履行利益损失与中卡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要求中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49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调查“长汀县路边智慧停车项目”实际授权的公共停车位数量和停车管理收费标准,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承担。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针对项目的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公关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各自承担,但该费用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利润回报得到补偿,但本案中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该项信赖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且协议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中卡公司理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同时诉求履行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其诉求金额将大于《战略合作协议》正常履行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其只能择一行使,且***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招待费、差旅费金额,故***要求中卡公司补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厦门中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7元,减半收取计147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