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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阵东。
委托代理人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平。
委托代理人严国华,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宜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套OfficeStd2013CHNSOLPNL,每套3300元,计16500元;40套WinPro8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每套1700元,计68000元,上述产品货款总计84500元。上述产品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发送到被告处。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之前;于第六条约定延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于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49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微软自认授权被告使用相关软件产品,与本案原告无关。微软确认的交付软件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确认函》1份,以证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5套OfficeStd2013CHNSOLPNL及40套WinPro8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产品发送到被告处;
2、《产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形式、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许可证详细信息》1份;4、《确认函》1份;以共同证明许可证#62673686所指产品为5套OfficeStd2013CHNSOLPNL和40套WinPro8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上述产品发送到被告处;
5、《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收货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明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套OfficeStd2013CHNSOLPNL,每套3300元,计16500元;40套WinPro8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每套1700元,计68000元,上述产品货款总计84500元。上述产品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发送到被告处。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上述产品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002),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之前;合同第六条约定延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31日,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收货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对收到案涉合同产品内容及货款84500元再次予以确认,并备注“以上所采购的微软电子授权软件产品已确认产品无任何质量等问题,符合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并验收合格”。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被告仍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11月收到案涉合同所有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OfficeStd2013CHNSOLPNL及WinPro8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等产品,尚欠货款人民币84500元,此有《产品买卖合同》、《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收货签收单》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交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4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原告认为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该主张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45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福州海富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厦门中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宜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如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