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4民初813号
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住所地松溪县工业路(**路口)。
经营者:***,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崩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泥厂)与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照中建**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21日对涉案水泥管的产品质量委托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就建设工程返工的损失口头提出反诉。因该反诉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本院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口头裁定对被告中建**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向***泥厂支付购买水泥管的货款和运费共计109180元。事实与理由:中建**公司是政和县白茶标准化(东平)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需要一批水泥管,该项目的负责人亲自到***泥厂厂区内就水泥管数量、单价和交货方式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并对现有的水泥管进行选货、验货。中建**公司从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21日共向***泥厂购买各种型号水泥管共计127根,货款共计100980元。根据双方关于厂地交货的议定,***泥厂为中建**公司代办运输其中的41车水泥管,垫付运费8200元,该款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答辩称,***泥厂**的购买水泥管数量、价款、运费都属实,但水泥管的质量有问题。经鉴定***泥厂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该产品的使用功能,***泥厂不能向中建**公司主张履行该部分价款的义务,鉴定费用应由***泥厂负担。
经审理查明:***泥厂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20年11月,中建**公司中标后成为政和县白茶标准化(东平)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建设需要,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7月初到***泥厂选购混凝土排水管。双方口头约定排水管的规格80#2米长的单价每根360元,80#2***插口的单价每根500元,120#2米长的单价每根980元,150#2米长的单价每根1200元。交货方式为中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打电话给***泥厂,***泥厂按中建**公司的要求送货,运费每车20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2021年7月8日至7月21日,***泥厂共运送80#2米长排水管46根,80#2***插口17根,120#2米长排水管4根,150#2米长排水管60根,总价款为100980元,其中150#2米长排水管的价款72000元;运费共计8200元,其中150#2米长排水管的运费为6000元。***泥厂在每次随车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钢筋水泥管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运费及合计金额,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下旬,中建**公司向***泥厂提出150#2米长排水管出现裂缝。***泥厂的经营者***到施工现场查看,对排水管出现裂缝没有异议,提出是因中建**公司未按规范施工,没有按施工图做垫层和管基,导致管材受力不均匀而破损。因对水泥管质量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建**公司拒付货款,***泥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的排水管进行现场勘查并鉴定质量是否合格,能否满足工程使用。本院依据中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9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政和县白茶标准化(东平)产业园区进行现场勘查。经双方现场确认,中建**公司建筑工地上尚有8根排水管,其中7根为中建**公司在施工时已铺设但顶部未覆盖,由中建**公司取出存放于施工现场,未使用1根。根据鉴定的需要,从施工现场对已埋设的150#2米长排水管挖取3根作为鉴定的样品。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放置在政和县××镇××区工地上的10根排水管检材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抽取2根进行物理性能检测鉴定,出具2022MG-JJ000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0根检材无GB/T11836-2009规定的标志及出厂证明书标明执行标准、荷载级别。受检尺寸除内径超差外,其余尺寸偏差范围未超出GB/T11836-2009中表11规定,壁厚大于GB/T11836-2009中公称内径1500mm规格I级管规定,符合GB/T11836-2009标准规定的刚性接头企口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为公称内径1500mm、有效长度内径2000mm规格。2.10根检材中3根从已覆土的地下挖出的水泥管存在裂缝,不符合GB/T11836-2009外观质量规定;其余7根检材未见裂缝。3.抽样的1根检材钢筋骨架、保护层厚度未见不符合GB/T11836-2009标准的规定。4.抽样的2根检材所检裂缝荷载达不到GB/T11836-2009对应公称内径最低要求(按GB/T11836-2009标准生产的管子适用于开槽施工、顶进施工及其他施工方法)。中建**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缴纳鉴定费16000元,2022年3月3日缴纳鉴定费4000元,支付鉴定所需排水管运至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运费1600元。鉴定中损毁的2根排水管分别为未使用的1根和已使用后取出7根中编号为6的排水管1根。
上述事实有***泥厂提交的销货清单、照片,中建**公司提交的照片、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22MG-JJ000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购买排水管时对产品等级有无约定,应如何处理;中建**公司提出不支付型号150#2米长排水管价款及运费的抗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对争议的焦点一,***泥厂认为排水管用处很多,根据产品质量等级不同,可用于农田、山林排灌也可用于开槽施工,预埋后覆盖土层。中建**公司到其厂选购排水管时未告知具体用途,也未提供施工图进行定制产品。***泥厂对产品等级及价格均有明码标价,中建**公司没有按施工要求而是选择价格低的非标管,责任在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应支付全部的货款及运费。***泥厂提供了厂区办公室张贴价格表及厂区存放排水管现场的照片4张、南平工程造价信息4页,拟证实其主张。中建**对厂区存放排水管现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厂区办公室张贴价格表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价格表张贴的时间不长,中建**公司向其购买排水管时并未有价格表,***泥厂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工程造价信息是**市的价格,而且是作为预算的依据,该价格并不是实际的生产销售市场价格,***泥厂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中建**公司认为,其向***泥厂购买的是Ⅱ级管,***泥厂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备注诉争的排水管为等外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非标管的买卖合意;***泥厂作为生产者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泥厂主张销售的150#排水管为等外管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因***泥厂提供的150#排水管质量不合格,不具有其应有的使用功能,导致铺设该排水管后的整个工程返工,中建**公司不承担购买价款及运费。
本院对焦点一分析评判如下:***泥厂提供的厂区办公室张贴价格表的照片不能证实其张贴的时间,南平工程造价信息未能证实排水管的市场价格,且中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泥厂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对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须作出说明。本案中,双方就排水管达成口头合同,就产品质量等级没有书面约定,***泥厂在开具销货清单时也未备注产品等级。***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告知中建**公司所出售的排水管为非标管、双方达成非标管买卖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故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150#2米长排水管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时,涉案排水管的质量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案涉150#2米长排水管经鉴定,裂缝荷载达不到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应公称内径最低要求。中建**公司根据产品不具备继续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对150#2米长排水管的价款及运费不予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泥厂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中建**公司无须支付产品价款的情形下,尚具有使用功能的排水管应予退还。庭审中,***泥厂提出施工现场尚未覆土填埋的8根排水管可退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购买的60根150#2米长排水管已铺设、填埋52根,填埋后出现裂缝无法退还给***泥厂,以及因鉴定损毁2根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中建**公司对尚未覆土填埋的6根排水管应退还给***泥厂。
对争议的焦点二、***泥厂认为双方在看货定价时对质量、价款已有共同的约定,即***泥厂按非标管的质量收取相应超低价格,在庭前会议时已经明确150#2米长排水管为普通管,并向法院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声明书。中建**公司的鉴定没有意义,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中建**公司自行负担。中建**公司认为,***泥厂没有明确告知非标管的意思,也未向法庭明确其提供的排水管就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等外管,不需要鉴定的意思表示。***泥厂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提出无需鉴定不能成立,鉴定费用应由***泥厂承担。
本院对焦点二分析评判如下:***泥厂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其出售的排水管为普通管,破裂是因为中建**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并未明确排水管不符合国家标准无需鉴定;***泥厂向本院提交不同意鉴定声明书是在中建**公司缴纳鉴定费之后,也未明确无需进行鉴定的意见。涉案排水管经鉴定达不到国家标准,鉴定费用应由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即***泥厂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公司与***泥厂因排水管的买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准确履行。中建**公司收到并已使用、产品质量无争议的排水管的货款及运费应当支付。涉案150#2米长排水管经鉴定未达到国家标准,***泥厂主张该部分货款及运费没有依据,对仍具有使用功能的6根排水管,中建**公司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排水管货款28980元、运费2200元,共计31180元;
二、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因鉴定支付的费用21600元;
以上一、二项抵扣后,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9580元;
三、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尚未覆土填埋的150#2米长排水管6根,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四、驳回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原告松溪县***泥制品厂负担952元、被告中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