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85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932356.1元、设计变更签证费用1500824.43元并对该两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616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就湖南某大学实验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委托湖南天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2017年12月4日,湖南天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标予以公告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成交金额为15898996.48元,其中空气净化设备6898996.84元、专用制冷空调设备9000000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湖南某大学实验动物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95996.48元,其中设备部分9281728.67元,系统安装及调试部分4864141.26元,不可预见费1460938.79元,施工配套费292187.76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1)净化、空调设备及配套服务项目完成后、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经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且取得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不可预见费)的70%;(2)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3)余款从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发证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年检合格(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交年检资料,做好软件部分的工作,供货商应保证设备部分运行良好)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检测与验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9.1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整个工程免费保修24个月;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第10.1条约定:甲方未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11.9条约定: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除外)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多项设计变更,双方就设计变更等签署了技术核定单及签证单,变更签证费用1500824.43元。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第5.1条、第9.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10106640.3元,2019年8月2日支付合同价款4202456.45元,2020年10月31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589899.64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6640.38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8662834.61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443805.77元)。该工程系原告全垫资的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开始支付款项。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70%的款项,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需要对该动物实验中心三楼动物行为室及四楼夹层小动物成像室进行改造,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干,合同价款为140000元。该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该140000元。
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大学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致被告的《律师函》以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都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02456.45元,已经自认设计变更费1500824.43元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用“不可预见费”冲抵),现在起诉又另行提出设计变更费1500824.43元,属于自相矛盾;二、被告未支付工程建设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0至证据13所指向的施工项目《合同》及结算资料均非被告所为,合同甲方为“湖南某大学科技创新中心”,原告明知该创新中心没有缔约资格,而故意与之违法签订上述合同,属于非法行为,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五、原告向被告发函已经明确合同结算价款,现起诉又要求支付其他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事实。本案中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申请,只在去年十月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即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应从收到律师函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日万分之五已经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最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为湖南某大学实验动物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5898996.48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与被告某大学(甲方)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标的: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一套,总价为9281728.67元,系统安装及调试承包部分总价为4864141.26元,不可预见费为1460938.79元,施工配套费为292187.76元。本项目为交钥匙项目,合同总价系买方根据本合同就所有产品及相关服务向卖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税金等,还包括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施工配套费包含在上述费用内,由乙方支付给主体工程施工方(主体施工方应向乙方提供建安类发票)。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到进场条件,120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货物的安装和调试由乙方进行,但甲方有义务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派出技术人员对安装和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助。第四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通知施工或增减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变更的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乙方根据变更要求,尽快向甲方提交变更所采取的方案、增减的造价及因停工等原因造成的设备闲置等费用清单,甲方收到报告后3日内做出答复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如果甲方不给予及时签证,乙方有权拒绝变更。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1)净化、空调设备及配套施工项目完成、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经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且取得实验动物环境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不可预见费)的70%;(2)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3)余款从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发证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年检合格(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交年检资料,做好软件部分的工作,供货商应保证设备运行良好)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检测与验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在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系统主体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发出竣工验收通知,由甲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验收结果以甲乙双方测试后共同签字认可为准;如对设备及工程有质量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政府职能部门或第三方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检验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对甲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跟进指导。第九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整个工程免费保修24个月,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对竣工验收后不能证明是甲方或者他人所为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保修期内免费保修。……第十条约定甲方未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某大学申请在2018年6月1日开工,项目监理机构长沙天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予以同意,且监理机构向原告发了一份《工程开工令》,表明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同意开始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所需,被告提出需变更施工项,由原告向其及监理机构提交了多项变更申请并形成签证,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技术核定单》,核定内容为:7月5日,原告接到科技创新中心变更报告,经与使用方现场确认,其变更内容附图纸,之后经监理单位长沙天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亦加盖了“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字样的印章表示同意后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项目所需增减了部分工程,原告又提交了数份《工程技术核定单》,均经监理单位长沙天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加盖了有“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字样的印章确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整个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62934.61元。
但在涉案项目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仍就部分工程量的变更进行沟通并形成签证,数份《变更签证申报表》上均加盖了“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字样的签章及监理单位长沙天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25日,原告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动物实验中心三楼动物行为室及四楼夹层小动物成像室的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范围为科技创新中心签字确认的技术核定单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39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为140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合同尾部加盖了“湖南某科技大学创新中心”字样的印章。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21日,原告就消防验收整改项目形成签证,被告加盖有“某大学基建处”字样的签章,且加盖了监理单位长沙天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8月2日,被告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2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43805.77元。之后,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称其在2019年7月10日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开具了金额为4331417.3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办理结算时一直拖延,仍有第二阶段4202456.45元未支付。故希望被告收到函件之后的7日内支付未付款项,若逾期未付则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关于涉案湖南某大学实验动物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委托新泉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2月3日该机构作出新泉鉴字(2021)第021号文件,鉴定意见为:投标单价部分确定工程造价为552019.78元;投标清单外部分推断工程造价为511085.88元,包含:“除《消防验收整改项目》外部分推断工程造价为476025.03元;《消防验收整改项目》推断工程造价为35060.85元”在内;无法计价项目为71136.81元:无法鉴定部分为:签证《根据技术核定单(设计院)第1、2、3、4项的核定内容》中控制箱增加元器件、水管保温及保温防护;签证《根据技术核定单(使用方01)第1、2、4、5项的核定内容》中一至四层紫外线灭菌灯控制箱、紫外线灭菌灯时间控制柜;签证《根据技术核定单7.18汇总、17、19、21的核定内容》中铝合金内圆弧底座;签证《根据技术核定单(使用方02)(使用方03)、(使用方04)的核定内容》中上门框更换、不锈钢防护栏杆、脉动真空灭菌器密封条50*30mm,以上项目无具体规格型号,也无投标单价,无法计算准确价格,本次鉴定按原告申请金额,列为无法鉴定项目。
被告于庭审中表明对于湖南某科技创新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的140000元合同款系项目的一部分,但结算资料混乱,结算无法完成。
原告曾用名称为湖南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湖南某大学实验动物中心招标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湖南某大学动物实验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合同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多份工程技术核定单、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合同协议书》、变更签证申报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实验动物中心政府采购项目审计回复意见》、《湖南某大学实验动物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情况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某大学动物实验中心空气净化设备、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服务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98996.48元,其中包含不可预计费1460938.79元在内;合同之外设计变更、签证的费用经新泉工程咨询公司鉴定为1063105.66元,无法计价部分为71136.8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6640.38元后,未再付款。对于被告抗辩“不可预见费”应当包含在合同之内,合同以外的设计变更、签证费应当与其相冲抵,本院认为,不可预见费应当为施工过程中为无法预知情况的发生而提前准备的预算,而在本案中,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形成的费用即为无法预知的情况所发生,故该费用应当进行冲抵,故在变更、签证发生的费用未超过不可预见费的前提下,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认定。
原告与湖南某科技创新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4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合同中加盖“湖南某科技创新中心”字样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但根据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的提交的《工程技术核定单》可以认定:涉案项目进行工程变更、签证时,原告表明其系接到科技创新中心变更报告后作出的签证单,被告并未表示否认并加盖“湖南某大学基建处”印章予以确认,故该科技创新中心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得到被告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涉案项目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总合同价款内,因原告未报送该增补工程的结算或工程审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经审查,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为140000元。”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时间、价格等均不一致,应当按照双方就涉案工程增补的新的合同内容履行。虽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单并无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有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涉案整个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截至今日近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就结算、审计发生纠纷,故视为该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又因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总价包干”,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140000元。
综上,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仍欠付5932356.1元(15898996.48元+140000元-10106640.38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实验动物环境设施验收合格并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0%”,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被告应当支付14309096.83元(15898996.48元×90%),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付4202456.45元,又因合同约定“甲方未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余款从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发证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年检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之规定,剩余1589899.64元应当于2021年8月2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合同款140000元的支付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期约定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支付时间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之日(2019年12月2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合同款14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的款项系逾期支付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净化、空调设备及配套服务项目完成后、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经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且取得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不可预见费)的70%”,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应当视为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支付的10106640.38元(8662834.61元+1443805.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8662834.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216570.87元;第二笔以144380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300311.6元,上述共计516882.47元,原告主张的516160.56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7923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420245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8989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某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湖南某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6160.56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某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49元,由被告湖南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