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8705号
原告:何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良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5号230幢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8.08元;护工护理费6720元,出院后护理费7183.4元;救护车费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636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93.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其他开支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房租损失16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种牙镶牙费(另案起诉),合计365105.1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34510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事故车的司机,被告中燕建设公司是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的保险方。2020年12月1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主路右侧车道行驶,至房山区某某路口,已经进入路口过中线将要通过路口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入主路,货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和原告撞出。原告被送入北京某某医院抢救。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唇部皮裂伤,多枚牙齿松动,7枚牙齿缺失。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7枚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路口无标线、无信号灯、无交警。原告沿主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从路口进入主路。原告的电动车已经进入路口,且过了中线,被告视而不见,竟然以30KM/小时速度向原告撞去,车右前部直接撞在原告身体,原告被撞飞出去。被告撞到原告后,依旧没有降速,推着电动车前行5米才停下,将电动车前轮几乎轧得粉碎。而鉴定结果该车制动系统正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这个路口如果有标线,肯定有人行横道。没有标线,司机心里应当有个线,不可肆意妄为。事发当天,交警让原告丈夫签字,说今天签字对方全责,今天不签,你们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没有签字,第二天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货车是借用中燕建设公司的,事故与中燕建设公司无关,应由保险公司和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二万元医疗费。事故车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
中燕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认可原告的意见。***是借用我公司的货车,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没有相应证据的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14时35分,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某某路口时,适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和何某撞出,造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何某被送到北京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何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唇部皮裂伤,多颗牙齿松动等。何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何某住院期间从家政公司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用6720元。事故发生后,***为何某支付医疗费2万元。
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某某大队处理认为,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何某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何某对该认定有异议,书面申请复核。2021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何某所受损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7枚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驾驶的货车系其借用中燕建设公司。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经本院核实认定,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8.08元(含***支付的2万元)、护理费11370元、救护车费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后,何某申请复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关,现无证据显示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依照其作出的认定结论处理本案。
何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何某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核实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何某要求的营养费,根据何某的伤情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何某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部分根据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出院后的部分,何某称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何某要求的住院其他开支、房租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该事故造成何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何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系借用中燕建设公司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何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赔偿。因何某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90898.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共计21760.65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何某负担993元(已交纳),由***负担22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