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15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蒲宏远,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5号230幢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修克庆,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丁家洼村村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广馨,经理。
原告***、蒲宏远、***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蒲立功系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退电工,2019年12月10日,蒲立功与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2020年4月24日,蒲立功与同事在上班期间,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蒲立功当场身亡。经了解,蒲立功与同事是通过厂区后门进入事故地,厂区后门直连燕化储运厂站台,是危化品装载重地,此门所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由其负责管理。事发时处于无人值守状态,且此区域无任何禁止外出的警示标志。另外,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足以证明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监督不到位。还有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相关资质,属违法派遣。三被告对于蒲立功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本案涉及的死者蒲立功系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审判庭庭长蒲延红的堂弟,三原告系蒲延红的近亲属,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对案件公正审理问题存在顾虑,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死者蒲立功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审判庭庭长蒲延红的堂弟,三原告系蒲延红的近亲属员。鉴于上述特殊原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