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259号
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8日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职。2021年11月被告在职期间被派往榆林项目部任项目技术负责人职位,被告以租车的名义向原告支取共计17800元租车费,后经证实该车辆系被告自己所买,不存在租车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榆林项目部期间没有租车,但其以租车为由向原告支取的17800元没有依据。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返还相关费用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费用17800元。
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
3.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的17800元租车费用损失不属于裁决范围,不予裁决,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4.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21年11月被告被派往榆林项目,因被告脱岗不尽职行为,项目甲方向原告发出联系单要求更换人员;
5.高某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车辆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不存在租车事实;
6.武某某与***关于租车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李某和武某某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以租车的名义向原告支取租车费用共计17800元。
被告***辩称,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内0926民初25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是因***和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一案引起的恶意诉讼行为,案件已经经过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经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在北京提出二审上诉,案件于2023年3月23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纯属恶意诬告行为,本案在多次开庭中本人也均表示原告提出的事项涉及刑事问题,也明确表示让警方介入处理,但法院和原告均未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车费用纯属子虚乌有,被告多次拿出的证据和证人本人也不知道是谁,且提供证人证言的人也未出庭对质,本人2021年在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被安排至榆林机场项目工作时,因地处偏僻,衣食住行相当不便,原告应当给提供相应的食宿条件,但均未安排,都是本人自行垫付资金先行解决,租车一事都是经过公司最高领导人李某批准后执行的事情,费用也是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本人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发票进行报销,截止本人离职后仍有部分费用未给予报销,因该公司的种种恶意行为,本人也对该公司的多项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和投诉,但是相关部门随意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本人无端被该公司打击报复,本人对此行为也在北京进行了XX。因原告的恶意诬告及种种打击报复行为,也给本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恶意诬告责任。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拟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已经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就有这一项请求,已经被驳回了;
3.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租车费这不是我个人行为,是经过李某批准的;
4.申请报告,拟证明租车的事实是原告同意的;
5.支付凭证,拟证明支出租车费17800元;
6.发票,拟证明支出租车费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未报销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
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乙方从事弱电工程师”。在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11月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派被告***担任榆林项目部的负责人。因需租赁车辆使用,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递交申请报告记载“鱼河医院项目交通问题比较困难,现申请租赁车辆一台(大众帕萨特),经咨询租赁半年费用每月6500元,共计租赁费39000元,押金1万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李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租车的事宜,原告方回复“可以”并向其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武某某向被告***转账78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离职。庭审中被告***称“将车辆的租赁合同和发票在工地的办公室全部交给了原告方的武某某,租赁的车辆当时放在工地上,在我离职当天租赁的车退给租赁公司了,押金100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我的。十月下旬我去的公司,当时押金和租车费我一共付了17800元,通过POS机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21年12月18日支付凭证(商户名为沈阳澍熙航空有限公司,入账金额7800元)、2022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瑞风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记载价税合计7800元。原告方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和发票,在其离职后发现被告***未租赁车辆,实际购买了长城F7车辆”,提供了高某的证明和被告***购车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高某的证明记载“我叫高某……,我证明于2021年12月2日和***、***在榆林市××市场给***购了一辆19年长城F7车,车款6.2万包过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日下午15:46分被告***转账9000元,2021年12月3日回复“19年长城F7车,车款6.2万包过户全款收”。在法庭向被告***询问“在哪个公司租赁的汽车?当时有无租车的转账凭证?”其回答“租赁的一辆白色的哈佛F7汽车,该车4万公里了,与哪个公司租赁我记不清了,当时就是扫码支付的,车牌号也记不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车费用17800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
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目的是用于租赁车辆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21年12月18日通过POS机支付的凭证(商户名为沈阳澍熙航空有限公司)和2022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瑞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发票与租赁车辆的时间、地点不符合,亦未提供支付租赁车辆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已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而取得原告方17800元,使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因而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车费用17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