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4866号
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二经路东海商务中心4层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9209570A。
法定代表人:李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宇,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二经路1号东海商务中心3层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N0Y348。
法定代表人:魏忠涛。
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信公司)与被告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华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姬文宇,被告中翼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040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以届时应付款20000元为基数,按日3‰利率计算,违约金为2640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违约金应以应付款40000元为基数,按日3‰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74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144.6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以60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计算,利息共计2144.6元),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17日,以上费用共计:62184.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翼航空国际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二经路东海商务中心三层。承包范围: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的深化及施工,协助甲方取得合格手续。工程总造价:40000元。工程期限:根据装修进程。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0%;二、所有消防施工达到酒店方验收条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0%。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付款,除顺延工期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费用。2019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已竣工,所有消防施工达到酒店方验收条件,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项目负责人蔡少佐均已签收。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蔡少佐(联系方式:139XXXXXXXX)请求支付工程款,蔡少佐回复:收到。202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翼航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中翼航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航华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经路东海商务中心三层的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的深化及施工。协助甲方取得合格手续。承包方式:在上述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含材料、设备),固定价包干,包括的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总造价40000元。工程期限:根据装修进度。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2.所有消防施工达到酒店方验收条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0%。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初顺延工期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3加收费用。
2020年3月30日,中航华信公司向中翼航空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我司于2019年10月份与贵司签订了中翼航空国际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中翼(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中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在贵司的指导帮助下,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移交贵司使用至今。本工程三份施工合同总价为1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消防施工达到酒店方验收条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0%。截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起,贵司仅支付本工程进度款30000元,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2020年6月1日,中航华信公司再次向中翼航空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我司于2019年10月份与贵司签订了中翼航空国际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中翼(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中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海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在贵司的指导帮助下,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移交贵司使用至今。本工程三份施工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消防施工达到酒店方验收条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0%。截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起,贵司仅支付本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与我方联系,并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000.00元。逾期应以8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收取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若贵司在上述期间内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由贵司承担向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关于催款函是否送达。原告称:2020年3月30日的催款函武仁杰电子发送给了被告的负责人,后当面签字确认了。2020年6月1日的催款函是当面给被告送达的,被告负责人也签字了。
关于涉诉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原告称:2019年12月1日完工的,原告和被告的物业公司东海商务中心在2019年12月份中旬和2020年1月份两次验收。2019年12月1日在工程验收以后被告就开始投入使用了,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在12月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要工程款了。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没有付过工程款。
关于涉诉房屋是否投入使用,原告称:2019年12月1日之后被告就已经开始使用了,后来因为疫情原因现在不清楚是否使用。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翼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中翼航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航华信公司有权主张中翼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中翼航空公司的违约情况和程度及其造成的后果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其损失情况在违约金中已经考虑,因此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航华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翼国际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