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3972号
原告: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9号楼3层3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云小区14号楼4单元501室。注册号110228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丰,经理。
被告:陈丰,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昂公司)、陈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法官任显荣、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昂公司及被告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汇峰公司与丰昂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判令丰昂公司退还汇峰公司已付的代理费249000元;3.判令被告陈丰对丰昂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昂公司系由被告陈丰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丰系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4日,原告汇峰公司与丰昂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丰昂公司全权为原告代理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为此原告需交付代理费250000元。依据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用自有资金分数次为被告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转账249000元。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在7个月内完成资质申报并取得资质证书,因乙方原因未办妥资质,没有实现申报目标或不符合建设部规定,乙方应无条件退换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现约定期限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24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丰昂公司系由陈丰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财产混同,故陈丰应对公司债务付连带责任。
被告丰昂公司及被告陈丰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5月24日,汇峰公司(甲方)与丰昂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办的企业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理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代理费用总额25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代理费110000元,资质申报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后支付60000元,甲方收到资质证书支付60000元,甲方收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支付20000元;乙方完成申报事务期限为7个月;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没有实现申报目标或申报的资质不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同日,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春以公司的名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丰支付代理费110000元;2016年7月8日,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转账支付代理费50000元;2016年11月4日马庆春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转账代理费30007.5元;2016年11月8日马庆春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转账代理费24007.5元;2017年1月3日马庆春向丰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转账代理费35007.5元;至此,汇峰公司合计向丰昂公司支付代理费249022.5元。庭审中,本院应原告请求为其出具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令,调查丰昂公司为汇峰公司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进展情况。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我院回函,回函中称:“经查,我委未接到过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丰昂公司于2010年9月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丰;公司股东分别为陈丰、王X,注册资本为1200000元,其中陈丰出资1100000元,占公司股份91.67%,王X出资1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3%。
本院认为,汇峰公司与丰昂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汇峰公司按照协议陆续向丰昂公司支付代理费249022.5元,虽然上述付款均转至陈丰个人账户,因陈丰系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股东之一,陈丰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丰昂公司未按约定申报代理事项,委托期限已逾期半年之久,致使汇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丰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汇峰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丰昂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汇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要求丰昂公司返还代理费24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丰昂公司因不属于一人独资公司,故关于原告要求陈丰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
二、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代理费二十四万九千元;
三、驳回北京盈奥汇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化雨
审 判 员 任显荣
代理审判员 张 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