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943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账户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账户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需法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保全措施自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