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502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街道蓝村五里657号。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西北关村40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3********。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东皋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49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5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期间为被告位于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惠欣苑小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欠条及收据复印件并承诺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另查,惠欣苑小区的开发商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北安惠欣苑小区的开发商是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北安惠欣苑小区建设,3、4号楼是被告***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快盖完楼后因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一个姓栾的跑了,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的像原告情况的由被告***签字相关条都收去了,直接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他们付钱,被告给原告打条后原告将条的复印件都送到了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送去之后钱一直没有付,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北安网点房卖了,等维修基金退回来就付给原告,现在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北安惠欣苑小区3-4号楼体建设工程。为此,***从***处采购挤塑板、砖瓦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0日,***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惠欣苑工地,总欠材料款¥107500,已付¥45000,余款62000,合计陆万贰仟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料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承包工程从***处采购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要求将建筑材料送至工地后,***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主张***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更正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诉请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上述货款应由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