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3民初35183号
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金额:866140元(以每平方米11000元,补面积差78.7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商品房预售预测面积共358.3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0元、房屋总价款:394196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间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根据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941960元,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22年9月,被告取得建筑物实测分户明细表,原告购买的10106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437.1平方米,与房屋预测面积存在78.74平方米的面积差。根据合同约定,面积差应当据实结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66140元的面积差价。但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具体、唯一,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条款均表明了双方有同意接受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排除了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1元,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