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56号院5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吴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张殿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阳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赵玉虎结算明细表并非是向阳宏达公司形成的,而是顺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该表并无向阳宏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任何签字,故该结算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数据。2.向阳宏达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7年9月,在最初施工时,双方之间仅有顺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最初的报价单,法院认定的总价包括合同内价格和合同外增项,但实际结算价却远远低于合同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3.在施工现场,所有费用都是由向阳宏达公司承担的。4.顺建公司关于更换雨水斗的陈述是虚假的。5.顺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完整的2017年投保文件,且该文件并不包括税费,而双方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了税费,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矛盾的认定。(二)一、二审判决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2018年的招标文件中没有任何关于中标单价的约定,该结算价不合法,属于无效的结算。综上,向阳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阳宏达公司未就赵玉虎结算明细表中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投标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招标文件对税费负担问题的约定,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等证据,在双方对赵玉虎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180余万元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的基础上,认定赵玉虎结算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总价的认可并无不当,在扣除已付款项后核算顺建公司还应支付向阳宏达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向阳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