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546号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彦林,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晓翠,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彦林,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昌,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壹号院·君临项目。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晓翠、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64054.65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6519.17元人民币(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在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双方因此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工期为37天(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2941606.21元人民币,双方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因需要对君临大区回填层,在上述《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双方还订立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77171元人民币。之后,因施工需要,双方又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合同外地下室卫生间提升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263250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7月10日签署了《结算协议》,最终该结算的金额为4755496.24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464054.65元均未能按时支付,己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最终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但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J1101B4EM089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63250元人民币及《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LJ1101B4EM089的补充协议二,合同金额477171元人民币。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600元人民币与301452.78元人民币。之后,北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9年7月10日联合北京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两家公司共同结算了工程总价款以及已支付工程款,但却并未划分两家公司具体的工程价款以及对应的已支付工程款。因此,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特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案诉讼。综上所述,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
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君临公共区80户别墅的地暖及壁挂炉进行施工,该工程总工期为37天(2017年2月5日至2017
年3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2941606.21元人民币,双方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证据4:《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拟证明2017年7月因需要对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暖回填层,双方经协商后在上述主合同的基础上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477171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证据5:《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因需要采购君临大区合同外地下室卫生间提升设备,双方经协商后在上述主合同的基础上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63250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证据6:《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结算协议》,拟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5日原告己施工完成上述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核算确认上述合同的总价款合计为4755496.24元人民币,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1441.59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从证据4.5.6可以反映出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相应的合同价格是有独立的请求权,我们也是合同当事人之一。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所属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37日历天,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2941606.21元人民币。质保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保修期从完工结算并交发包方使用之日起算。合同还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在上述《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当事人主体不变,将本补充协议范围内施工内容交由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同时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补充协议项下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补充协议内容仅适用于君临公共区地暖回填层事项。施工范围为:40㎜厚C15细石混凝土回填层,工程量为10603.8㎡,合价477171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此后,三方再次共同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此补充协议范围合同变更为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补充协议内容仅适用于君临大区合同外地下室提升设备采购事宜。货物名称:威乐WILO牌HiSewlift3-35,数量81台,单价3250元,合计263250元。质保期为2年,从货物安装完成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2018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李自豪与两原告签订了《结算书》,对案涉工程及供货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755496.24元,截止《结算书》签订之日,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291441.59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和《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君临大区地下室污水提升装置采购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李自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755496.24元。案外人李自豪作为被告公司成本审核人员,其是否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均无法对抗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李自豪能代表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加之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李自豪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书》所载内容,两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4755496.24元,被告已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91441.59元。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3.3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在提供相应工程结算总价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7.3.4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第7.8条约定“质保金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第12条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保修期从完工结算并交发包方使用之日起算”,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应当从结算款中按5%的比例扣除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核定为:结算价4755496.24元-质保金4755496.24元×5%-已支付的工程款2291441.59元=2226279.84元。现原告主张2464054.65元,超过2226279.8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在案涉工程款的所占份额,两原告在庭审中均表示私下核对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划分。对扣除的质保金,两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之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约定,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君临公共区地暖及壁挂炉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3.3条约定,结算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上本院依法调整为:以逾期未付工程款2226279.84元(已扣除质保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26279.84元;
二、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22627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4元,减半收取为14792元,由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北京向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9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