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0民初1747号
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涞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4609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44609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的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第一被告作为某幼儿园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第一被告)供应约1000m³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第一被告指派第二被告为收货代表并核定、签收发货单、结算单等结算文书。2022年8月6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保证协议》,保证人刘某(第二被告)愿意为该1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提供抵押物,抵押物为其名下某高层,保证责任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如数发货,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却欠付原告2022年8月-12月混凝土货款44609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第一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是这么回事,但不存在利息和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只还货款,当时刘某给了原告1万元,微信给原告的会计转账。
第二被告刘某辩称,我签了一个抵押保证协议,给被告担保的,我和某沟通了,某公司在那边有房,想着拿一套房给原告抵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涞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幼儿园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8月,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000m³(以实际数量为准),对每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相应的约定:C15-450元,C20-460元,C25-470元,C30-480元,C35-500元,货款支付方式:供货量达到1000m³全额结算一次,自供足1000m³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额付清货款,如甲方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总计为原告供应混凝土915m³,原告起诉总金额446097.5元中已经扣除刘某之前给付的10000元。被告辩称在之前协商时曾约定过在结算时每立方米优惠30-40元,后经原告核实,原告称不存在该口头约定。被告对拖欠的总价款446097.5元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供应混凝土一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欠款446097.5元的事宜亦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46097.5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自供足1000m³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额付清货款,且合同第二条除约定供应总量为1000m³之外,另标注了“以实际数量为准”。故可参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确定给付货款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2022年8-12月的供货单,可以确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4609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5.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23年3月1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给付该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抵押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为案涉混凝土价款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根据庭审可知,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保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保险费用系原告为自身提供担保所购买,不属于因本案所必然产生的花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6097.5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23年3月1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混凝土欠款446097.5元及违约金在某高层某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保全费2750.49元,由二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