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3804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霞,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玲,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史奎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潘晓霞、被告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玲、被告盛隆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被告汇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3 890.56元、误工费54 000元、护理费15 000元、营养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0521.86元、住宿费1727元、交通费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二、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盛隆电气公司承包被告汇超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盛隆电气公司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瑞兴达建设公司,被告瑞兴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找到杨格春,让杨格春找几个人干活,于是杨格春介绍***到工地担任木工,日工资300元。2019年10月17日晚上 8点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17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在昌平旧县村北京湾项目工地现场,在电力隧道开挖过程中发现9号楼南侧基础回填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去找汇超房地产公司和监理去现场进行确认,汇超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建委18号要去现场检查,让我们连夜加班。原来这部分活不在我们承包的范围内,他们让我们走恰商变更,就让我们把这部分活干了。我们要求找设计,把原来的电力隧道变更位置,汇超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我们连夜将露出的部分加装混凝土。施工的时候支模的上方有一个吊篮,当时说让他们把吊篮移走,他们没有移走,施工的过程当中就发生了塌方。***和杨格春在现场受伤了,现场还有其他人员。***找的杨格春和***在现场进行施工,汇超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盛隆电气公司是整个电力建设工程的总包方,盛隆电气公司整包后将土建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代表瑞兴达建设公司在现场进行负责,***是现场工长,***是***介绍在现场做木工的,每天的工资300元,按日支付。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打的120,送到了昌平区医院,检查后,杨格春脚部骨折在昌平区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到了301军区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垫付。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原告主张的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和***陈述基本一致,不认可***受到我们的雇佣,我们只是介绍人,当时这个活不在我们的承包范围内,是汇超房地产公司要求加班临时给汇超公司找的工人,汇超公司是雇用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例显示所花了15289.45元,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认这部分费用。定兴县医院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主张那些医疗费用于本次事故。河北省第六医院以及后续武装医院都有二次报销,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没有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不能证明实际护理费的支出。营养费不认可按照原告所说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没有说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根据2021年9月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21年10月1日前的应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要生活的地点是在老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不承担住宿费用,交通费和本案没有关系,都是到天津的出租费发票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没有依据。鉴定费与***无关。根据现有证据和鉴定结论没有载明后续治疗费用要必然发生,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瑞兴达建设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陈述基本一致,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汇超房地产公司有所隐瞒,我们不会让工人冒险作业。汇超房地产公司和盛隆电气公司就增项部分是如何协调的,我们不清楚,我们的工人只是临时帮他们干活。赔偿主要由于汇超房地产公司临时用工,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我们没有关系。应付检查临时雇佣的人去干活,已经说明了有安全隐患,还是坚持晚上在不安全的情况下施工,这是应该由汇超房地产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盛隆电气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当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受雇于瑞兴达建设公司,瑞兴达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突破了仅限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合法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其他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汇超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施工过程当中发生事故,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其余被告所述施工部分不在合同之内不是事实,不管是合同内外,施工部分都应当遵守安全施工守则,如果发生了合同之外的工作量增减,双方均以现场变更单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内外都应该安全施工,不应该违章作业。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介绍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北京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7日晚上 8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塌方事故,导致***受伤,随后***等将***送至昌平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术后、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大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1天,后又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
***申请对其所受人身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1年9月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2、建议拟被鉴定人***误工期累计180日、护理期累计90日、营养期累计90日为宜。***支付此次鉴定费用4350元。
又查,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地项目发包方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了盛隆电气公司,2019年9月24日,盛隆电气公司与瑞兴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湾电力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盛隆电气公司将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以挂靠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形式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而后***又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的工资由***发放并接受***的管理。
另查,***治疗期间,***曾通过***家属向***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共计41
000元,***曾通过***家属向***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共计10 000元,***曾通过***家属向***支付事发前工资1600元。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 602元,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 726元。杨桂财是***的兄弟,出生于1958年4月26日,***主张杨桂财是其被扶养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湾电力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经***介绍从事相关工作,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本院依法认定***受雇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述此前在各工地从事过同样工作,应该知道潜在风险,工作时更应提高注意义务并按照相应规范完成工作,***对此次伤害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
关于***、瑞兴达建设公司、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超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了盛隆电气公司,盛隆电气公司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瑞兴达建设公司,***以挂靠瑞兴达建设公司的形式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而后***又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显然,瑞兴达建设公司与***实际系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故瑞兴达建设公司与***应就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要求盛隆电气公司、汇超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未分责的情况下,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大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治疗所提交的票据核算确认为64 031.5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确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54 000元;护理费结合其护理期及家属护理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0 800元;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多次转院治疗,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情况酌定为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主张13 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在北京地区务工,其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04 816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桂财需要其扶养,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的确给其带来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 000元;***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在未分责的情况下合计为806 935.55元,由***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已经合计支付相关治疗费用51 000元,应在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通过***家属支付的1600元工资,因是***劳务报酬所得,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经核算,***共计应向***支付675 2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5 242元;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97元,由***负担3645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传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