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05号
原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垒,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王安镇杜家台村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达公司)与被告王小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被告王小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兴达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2.判令瑞兴达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3.判令瑞兴达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垒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4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12时左右,王小垒乘坐我公司的班车去工地上班途中从走座椅上跌落,诊断腰1椎体骨折,后王小垒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认为,王小垒受伤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亦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其受伤过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争议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小垒辩称:不同意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兴达公司派车把我拉出去干活,到项目部后车辆因颠簸导致我受伤,我所受伤害为工伤,瑞兴达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垒于2021年2月23日到瑞兴达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签订了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门头沟房建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60元/日。王小垒于2021年3月5日受伤,之后未再到岗上班,瑞兴达公司支付王小垒工资至2021年3月5日。瑞兴达公司主张额外支付了看病费用5000元,王小垒认可瑞兴达公司额外支付了5000元。
王小垒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6月4日,门头沟区人保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423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小垒与瑞兴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房建项目担任木工,2021年3月5日中午12时左右,王小垒与其他工人一同乘坐单位的车辆进入工地准备开工,因为车辆颠簸,造成王小垒从车座上跌落受伤,后经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王小垒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王小垒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6月11日,门头沟区劳鉴委作出北京市门头沟区(2021年)劳鉴第00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瑞兴达公司未为王小垒缴纳社会保险。瑞兴达公司主张王小垒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资标准,王小垒主张工资标准每天为400元,截止至2021年3月5日,其工作共计8.5天,其预支了部分工资并提交王小二的转账记录,称瑞兴达公司让王懂向其转账支付剩余工资2709元。经质证,瑞兴达公司认可王小二转账2709元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支付的是工资,主张王小垒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为每天160元。经询问,王小垒称记不清楚预支多少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资金额,其同意仲裁结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小垒主张其受伤后没有继续参加工作,瑞兴达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王小垒提交通话录音和北京瑞兴达离场人员表,王小垒主张通话录音主体系其妻子与瑞兴达公司经理,录音显示王小垒妻子询问王小垒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对方回复他已经退场,应该算终止了,王小垒妻子说不太懂想找一下负责人,对方回复将帮忙联系;离场人员表显示王小垒在离场人员之列,离场人员表无公司盖章。经质证,瑞兴达公司不认可通话录音和离场人员表,主张2021年3月5日王小垒回家不干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因王小垒离场解除,瑞兴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2021年6月28日,王小垒向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1月8日,门头沟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瑞兴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二、瑞兴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小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三、瑞兴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四、驳回王小垒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兴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小垒于2021年3月5日受伤,受伤害部位为腰部,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6月4日,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门头沟区劳鉴委员会鉴定王小垒为伤残九级。瑞兴达公司未为王小垒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应由瑞兴达公司负担。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小垒主张瑞兴达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瑞兴达公司主张因王小垒离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瑞兴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瑞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3月5日王小垒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瑞兴达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王小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瑞兴达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结合王小垒在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本院确认王小垒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提出与瑞兴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王小垒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瑞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小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瑞兴达公司主张王小垒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60元,结合劳动合同书,本院对瑞兴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小垒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瑞兴达公司应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瑞兴达公司应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47.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瑞兴达公司应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算,瑞兴达公司应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瑞兴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47.6元;
二、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小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
三、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小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四、驳回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钢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