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938号
原告:李勇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兰群,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槐街2号1号楼-116。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方,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一宏,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李勇军与被告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达公司)、刘一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军、被告瑞兴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方、被告刘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瑞兴达公司、刘一宏给付李勇军货款14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就建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上述尾款未结(详见材料款欠款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瑞兴达公司辩称,刘一宏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当时找到的一个施工队。就合作过一次,当时签订的一份简单的劳务合同,现在联系不上刘一宏,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将公章给过刘一宏使用。此外,甲方现在也没有给我方钱。
刘一宏辩称,应该由瑞兴达公司承担责任,我代表的是公司,我认为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刘一宏给李勇军出具材料款欠款说明,载明:“我公司(北京瑞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九章别墅项目施工期间,采购了由李勇军提供的沙子水泥等建材,截止于2020年1月,尚欠建材款人民币14600元尚未付清。由于甲方(九章别墅项目部)欠我司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我司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李勇军余款。今特此说明,余款待我司拿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一次付清,特此为证。”
庭审中,瑞兴达公司否认与刘一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勇军与刘一宏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一宏收到货物,并出具材料款欠款说明,其应当履行偿还材料款的义务,现未还款,构成违约。刘一宏辩称应由瑞兴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瑞兴达公司否认欠款事实,刘一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瑞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刘一宏辩称付款期限为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此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李勇军可以随时请求履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一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勇军货款1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刘一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新歌
书 记 员 李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