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5民初460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增春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增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396.03元;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增春公司将其承包的高密市城北过旗台路管道改造项目中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2020年10月20日***受***雇佣在从事电焊相关工作时,由于挖掘机操作失误,将***挤伤。后***先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费用巨大,***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现起诉要求***、增春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害以及后续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系增春公司项目经理,与***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对***受伤不存在过错,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请。二、***伤势严重,***在紧急情况下,为***垫付医疗费近30万元,***保留对***不当得利追回权,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索。
被告增春公司辩称,增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对***受伤不存在过错,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增春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追加王某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件事实是***承揽了增春公司发包的孚日集团在旗东路的一处蒸汽管道改造工程,***雇佣王某进行电气焊工作,工资按小时计算,一小时38.5元,因***也跟着***在工地做过几次电气焊工作,***有活也喊他干,因为王某跟着***时间较长,***就让王某在工作的同时义务记着电气焊工作工时和人数,***按照记工单发放工资,王某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称其受雇于***的陈述均可证明。二、王某和***的工资一小时38.5元均是由***制定,王某与***每天的工作内容也是***安排,王某与***均与***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与***仅是工友关系。三、***起诉***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某与***受雇于***,工资也均是***发放,王某不应出现在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
被告***辩称,本案追加***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王某、***三人均系***雇佣,不存在第三人侵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本案应当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根据过错确定责任。二、***雇佣了***的两台挖掘机,挖掘机进场后受***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指挥,挖掘机的实际控制人应为***,出事时***受施工负责人王某指挥驾驶小挖掘机施工,而驾驶事故挖掘机的是王某,王某私自驾驶大挖掘机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典1165条规定,***不属于侵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一、增春公司将其承包的高密市城北过旗台路管道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10月20日,***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被王某驾驶的挖掘机挤伤,该挖掘机为***所有。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先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创伤性膀胱损伤、腹部等损伤,共住院115天,共支出医疗费207607.52元,该费用由***垫付。
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行尿道狭窄成形术构成七级伤残,乙状结肠造口修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骶骨右份、耻骨联合右份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50日;护理期限15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360元。
经查,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消费支出2855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原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7607.5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472.6元、护理费20157.5元、人体白蛋白3210元、病历复印费131元、鉴定费4360元:或有证据支持、或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50元(113天×50元+2天×200元),本院支持5750元(115天×50元)。
3.残疾赔偿金43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4.7元: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4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95元+642元),结合住院天数115天,酌情支持260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1805元(564元+975元+26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487.71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未有相关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等,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工资700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4.7元、误工费60472.6元、护理费20157.5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805元、人体白蛋白3210元、病历复印费131元、鉴定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6208.32元。
三、在2022年11月21日鉴定庭前会议笔录中,被告***、增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述“增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与增春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
***在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对王某说:“不是,你直接说中了,我也不知道,从头到尾不是我付的钱。”“俺那个人家***是,人家找那个王某干活,然后王某帮着找他们一块干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庭前会议笔录、王某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王某、***均陈述其三人受雇于***,可以证明被告增春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被告王某、被告***之间均系雇佣关系。***与***之间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的关系,二人之间具有劳务组织、指派、报酬结算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特征。***虽辩称其系增春公司项目经理、***与王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本规定,***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既可以选择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挖掘机作业一定范围内存在危险,但其未注意安全距离,其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3:7。
对***要求增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设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发包人、分包人则会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增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增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增春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的损失数额为555345.83元(786208.32元×70%+5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07607.52元,为347738.3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7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增春公司负担3258元,由***负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