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国电公司、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针对的是一个工程,**公司分别与国电公司、中铁公司均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且双方都进行了履行。**公司在一审举证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4清单3页,该份证据证明**公司所供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均已经安装在国电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7页第4行认为“国电公司在与**公司未能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公司提供的货物予以接收,并全部用于国电公司承包上述强电部分(含通风)项目,应视为对**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的认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认可了货物单价,则根据国电公司签订清单中所载的安装货物型号以及数量计算,总货款应该是2241999.85元,**公司现主张要求国电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低于该款项,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中,**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的合同。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7页第2段认为中铁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向对方仍是国电公司和**公司有误,本案中,在第一次庭审后,**公司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司曾就该份合同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也接收了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中铁公司也履行了该份合同。三、本案中,**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经全部安装在国电公司的工地上,虽然**公司未就变更后的货物型号单价与国电公司进行签订合同,但是国电公司已经对现场进行了确认所有货物型号及数量,视为认可了该部分单价,本案中涉及的支架产品属于组装产品,虽然型号不一致,但是所用的原材料一致,仅是需要的配件不一样,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国电公司、中铁公司均履行了合同,故**公司要求根据已安装的货物型号及单价进行计算总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并且**公司的诉讼请求低于该金额,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公司辩称,第一,**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国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向国电公司进行了部分供货。后因项目工程业主方设计变更,国电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就工程价款变更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公司与中铁公司绕开国电公司单独签订《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由中铁公司订购**公司的货品。**公司后续向中铁公司的供货行为,与我方无关。第二,即使按照**公司提供的其单方统计清单所载安装货物型号及数量计算,总货款也仅为1925000.66元,**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金额亦自认,**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货款金额为2241999.85元,计算错误。第三,**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是针对**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公司在设计变更后是向中铁公司进行供货,故该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第四,**公司所供应货物在案涉工地,不能等同于**公司是向国电公司供货,设计变更后**公司是向中铁公司供货,与国电公司无关。另外,产品型号不同,必然会导致货物价款不同,不能以所用原材料一样,仅是需要的配件不一样,就认为影响不大,属于认识错误。本案中,在设计变更后,对**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合同价款的变更,必须由双方进行协商,**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价格对我方不适用。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具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我公司与**公司后续签订的所谓的购销合同仅是对部分产品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单价确认,合同性质为产品单价确认书,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公司案涉货物经现场签字确认均已安装在国电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国电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我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对国电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由我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设计变更后**公司是向国电公司供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后续的供货与国电公司无关,其是按照与中铁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的供货,与我方无关。2.**公司后续所供货的货款结算与国电公司无关。3.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进行签字,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不能视为国电公司对货物价款的确认。二、原审判决对现场实际安装货物的数量及对应的价款没有查清。按照**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其所供货的数量应有1146套,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所载明的现场实际安装支撑件的数量为787套,二者之间相差359套之多,原审判决对实际安装数量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仅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所载明的总价款就作为判决计算价款的依据,而未将未安装部分对应价款进行扣减,明显依据不足。 **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所供应货物型号及数量,国电公司已经签字确认,案涉的货物是由厂家发货构件,然后由工人根据设计图现场组装,虽然货物型号发生变更,但是变更前的货物构件仍可使用,只不过需要补充其他材料。对于后续的货物型号、单价是在国电公司及中铁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我方主张的总金额低于实际货物数量乘以单价的总金额具有法律依据。 中铁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是对部分产品规格型号、单价进行确认,合同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公司与国电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国电公司、中铁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5865.28元以及违约金(以尚欠107586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国电公司、中铁公司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国电公司、中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国电公司(乙方)与中铁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电公司承包施工长春火车站综合交通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强电部分(含通风)项目。2018年5月24日,**公司(乙方)与国电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1.0合同种类:销售合同(单价合同),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1.1产品编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金额(见本合同附表(1)“销售货品(价格)清单”列示)。1.2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长春火车站综合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项目的货品价格。1.3合同销售货品价格在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保持不变,对于合同有效期在6个月以上的,如果遇到原材料价格明显波动及其他不可预测因素时,双方可以在6个月以后以书面形式调整本合同价格,但至少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双方按实际交易数量办理货款结算。2.2.1乙方在发货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开具材料增值税专业发票。(税率16%)2.2.2甲方在每批次订货到达现场7日内结清货款97%,预留3%作为技术服务制约金(在最后批次到货后的30日内结清预留的3%技术服务制约金)。3.1交货及运输。乙方负责安排交货及运输:乙方接受甲方订单后15天内送货至甲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工地或地点。3.3货物签收人。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是**或加盖公章。双方可以以订单形式另行约定收货人、送货地址和交货时间等交易细节。若订单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或甲方要求乙方以拣货单发货的,则收货人应盖公章签收或出示并签署身份证号码。3.4乙方在收到甲方材料、设备进场计划明细表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没能将所需货物运到甲方工地的,甲方有权每天向乙方收取总合同款的0.1%作为违约金,超过22日未到现场的,甲方有权向乙方采取相关的法律诉讼,所发生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在未收到乙方货物前,甲方不承担因为支付材料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对甲方和因影响甲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任何衍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对货物的验收和储藏条件、产品质量、使用和售后服务、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销售货品(价格)清单”对货品的区域、支架类型、支架编号、支架单价、支架数量、支架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合计1420521.39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电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 后因工程设计变更,涉及需要更改供货型号等,**公司与国电公司未再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公司停止供货。后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项目名称是长春市火车站综合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合同种类是销售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中的“材料汇总明细表”对材料区域、支架编号、支架单价、支架数量、支架总价进行了约定,支架材料价格140204.43元(报价含税、运费货到现场,不含倒运卸车)。合同中注明因设计院对设计方案的变更,支架形式由原来的单管抗震变更为多管线综合门式抗震支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签订后,**公司继续供货。 2018年6月5日,**公司与国电公司签署一份《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通风、强电、给水专业抗震支架供货清单》,项目名称:长春市火车站综合换乘中心南广场枢纽工程,材料汇总明细表体现:地下一层风管、地下一层给水、地下一层桥架,总计支架数量605,支架总价894987.42元。在清单的尾部有国电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名。 2018年6月25日,**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一份《长春市火车站综合换乘中心南广场枢纽工程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通风、强电、给水暖通抗震支架数量清单》,材料汇总明细表体现:地下二、三层总计支架数量541,支架总价823499.12元。在清单的尾部有国电公司的**签名。 另查明,国电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849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国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向国电公司提供了抗震支架产品,国电公司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国电公司的**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别在供货清单上签名对收到抗震支架的类型、单价、数量、支架总价予以确认,其中**签署清单确认用于地下二层、三层的支架数量为541,总价为823499.12元,**签署清单确认用于地下一层的支架数量为605,总价为894987.42元。以上国电公司收到的支架货款共计1718486.54元,扣除国电公司已支付的849135元,国电公司尚欠869351.54元货款,应予给付。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公司与国电公司关于是否应由国电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并非国电公司恶意违约不支付货款,故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电公司抗辩主张其已不欠**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中虽约定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是**,但**系国电公司承包施工的长春火车站综合交通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强电部分(含通风)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签字确认予以接收。工程设计变更后,部分货物的单价系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予以约定。对此,国电公司可以选择另行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对货品的单价等予以重新约定或拒绝接收**公司提供的货物。但国电公司在与**公司未能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公司提供的货物予以接收,并全部用于国电公司承包上述强电部分(含通风)项目,应视为对**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的认可。故对国电公司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货款。双方虽签订了《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但该合同只是对工程设计变更后的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国电公司和**公司,故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国电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公司提供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在向国电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于国电公司抗辩**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电公司给付**公司货款869351.54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994元,由国电公司负担11247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国电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3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长春火车站综合交通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机电工程(电气、通风、给排水等)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条件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安全、文明施工、市容环保、配合招标方设计深化、测量、风险、税金等与之相关的全部工作。 2018年12月18日,**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一份《长春市火车站综合换乘中心南广场工程抗震支架计量表机电(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表体现:已安装完成量为787套。在清单的尾部有国电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名。二审庭审中,**公司、国电公司、中铁公司均表示对该明细表记载的抗震支架的数量、型号无异议。根据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支架编号、单价,以上787套抗震支架的总价款为2241999.85元。 2018年9月7日中铁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0204.43元。 本院认为,2018年,国电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国电公司的施工内容包含材料,实际安装完成的787套抗震支架属于国电公司的工作内容,国电公司应按照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在合同总价款1420521.39元范围内向**公司支付货款。国电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849135.00元,尚欠571386.00元。 按照工程设计变更后,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涉案抗震支架的总价款变更为2241999.85元,而**公司诉请为1925000.26元低于实际金额,应予支持。对于超出1420521.39元部分(504478.87元),因后期的《抗震支架产品购销合同书》是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国电公司并未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书,该部分应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货款140204.43元,尚欠364274.44元。 综上所述,**公司、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386.00元; 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74.44元; 四、驳回长春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1591元,由国电公司负担648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41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司缴纳),由**公司自行负担573元,由国电公司负担233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1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4元(国电公司缴纳),由**公司负担1625元,由国电公司负担6621元,由中铁公司负担4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