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被告***。
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大沽河水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718-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并作为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6.42元、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天×300天)、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45天)、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U×××××号车所有人系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湾进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8160.4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
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50元。
2014年8月12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1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鞋)。
原告之父***,1938年5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1938年3月19日出生。该2人现共有子女5人。
原告长女***,199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次女***,200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35元。
鲁U×××××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8410.4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车损费,本院支持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713.2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10.4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自费药由交强险赔付)。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11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58.6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58.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7158.67元,支付给被告***2000元。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320.5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