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6.42元、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天×300天)、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45天)、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尹某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U×××**号车所有人系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湾进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8160.4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50元。2014年8月12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1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鞋)。原告之父尹某,1938年5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王某,1938年3月19日出生。该2人现共有子女5人。原告长女***,199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次女***,200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35元。鲁U×××**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18410.4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法院支持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600元;车损费,法院支持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尹某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713.2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自费药由交强险赔付)。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11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58.6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58.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7158.67元,支付给被告***2000元。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320.5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061.5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允。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伤残等级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损失112850.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对***检验及辅助检查,TCD显示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减慢。脑电地形图显示界限性。汉密顿焦虑量表示病人可能有一些焦虑、心理、生理可能有一些不良反应。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示,受测者社会功能有严重缺陷,不能履行正常的社会功能。阳性症状量表示,受测者由一种突出的阳性症状群,阳性思维形式障碍,症状较为严重。被上诉人***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