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215执异188号
案外人:***,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街道齐晏大街115号5号楼4单元5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85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岭海西路32号迪亚湾小区46号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N888J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1号204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7********。系青岛云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云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承建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二路50-2号蓝波湾小区4号楼902户、903户、904户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277854元、277854元、281621元。案外人已分别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山东旗舰集团代付其余款项。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在青岛市无其他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事项不能成立。案涉房屋无论是地块及房屋性质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居住用房的性质,案外人主张根据该规定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山东旗舰公司代付款回单等证据,欲证明案外人的权利足以对抗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3)鲁0215民初5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鲁0215执4848号。
(二)202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4)鲁0215执4848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
202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4)鲁0215执4848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
(三)案涉土地为商业性质,案涉房屋为公寓性质。
(四)案外人为山东省齐河县人,一直在齐河县工作、居住。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在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涉土地为商业性质,案涉房屋为公寓性质,案外人为山东省齐河县人,一直在齐河县工作、居住,即使案外人所述买卖情况属实,因案外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条件,其权利也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