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5561号
原告:九江市***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喻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市***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849.12元,并自2025年7月18日起以1,076,84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按发包人发出的施工通知函所描述的所有工作,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026,849.12元,被告已支付了950,000元,尚欠1,076,849.12元未付。经原告催款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饶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方至今未将相关结算及付款资料提交给被告方,且未按案涉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原告九江***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九江市***区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开发的广丰某熙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原件1张、预(结)算工作授权委托保证书原件1张、万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工程结算通知书原件1张、工程结算申请单复印件1张、工程结算承诺书原件1张、中梁国宾熙某第三方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共21页、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1张、开工通知原件1张、工期情况一览表原件1张、工作联系单原件1张、结算书原件1张及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原件1份共6页,水电费结清证明原件1张、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原件1张,证明原告按期按成了全部工作内容,通过了甲方的验收,结清了水电费、并委托万某作为原告方结算工程款的合法代理人,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原告按要求将工程量统计表等发给被告,并于2021年11月15日编制结算书发给被告,工程结算价为2,026,849.12元;
四、财务付款核对清单原件1张,证明根据被告确定的2,026,849.12元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尚欠原告1,076,849.12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五、万某与广某第三方***某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与熙某-三方-***=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审计结算的过程漫长,至今未能结清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于有被告方某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由于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认可,纯属原告方单方制作,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该证据纯属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但对于已付款金额被告方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且原告所述林某并非被告方的员工,其属于第三方造价咨询人员,其意见不能代表被告方。
被告上饶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上饶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九江***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合同》。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广丰某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1.2条工程地点:广丰某位于上饶市广丰区;2.1条工程承包范围: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具体按发包人发出的施工通知函所描述的所有工作,包括土建工程维修或整改、装饰装修工程维修或整改、水电安装工程维修或整改以及室外景观工程维修或整改等,包括各类零星工程委托及抢工工程等。5.1条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为2,314,436.86元,税率为9%,不含税金额2,123,336.57元,税金为191,100.29元。承包人不得因结算总价与暂定总价有差异而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补偿要求。5.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5.4.2条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建立及甲方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后审核完成(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和监理书面意见后20个工作日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5%;完工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后审核完成(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20个工作日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该区域审定产值的80%;本工程办理完结算(包括甲方上报集团审核完)且交付半年后(两者取最晚),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若有)无息支付给乙方。第9条违约责任,9.6条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催促后一个月内仍为付款的,应从一个月满期日开始按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利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内容。双方还就该合同补充签订附件16项内容。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就按约定履行。2021年2月15日,双方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定:《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合同》的现场已按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双方的经办人均在《工作联系单》上亲笔书写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加盖公章。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证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总包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原告在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合同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全部结清的《水电费结清证明》。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表》《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单》。原告提供的《广丰某第三方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金额为2,314,436.86元。经第三方具体审核工作人员的审核,核减了30多万元,具体核减后的金额为2,026,849.12元,该金额由在微信中双方工作人员的确定,但无具体的审核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的最终结算的具体金额为2,026,849.12元。应返还3%的质保金原告同意扣除3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996,849.12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700,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250,000元,合计950,000元,尚欠1,046,849.12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尚有626,037元(扣除30,000元质保金的数额)的税务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广丰某项目第三方维修整改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已确定最终结算的工程总金额,同意对质保金的处理意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46,849.1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46,849.12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了税务发票,且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46,849.12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尚有626,037元(扣除30,000元质保金的数额)的税务发票未开具。被告故此抗辩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条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按期按质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给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只是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性,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之日为本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9月2日,尚欠工程款基数为1,046,84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849.12元,并自2025年9月2日起,以工程款1,046,84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2元,减半收取7,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6元,由原告九江市***区某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原告已预交12,246元,退回原告12,111元),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2,1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12,111元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中国某上饶广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