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0429行初40号
原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柴桑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桑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沙河××道区域电力线路迁改-土建工地解钢丝绳时,因混凝土罐车移动,导致***左手被打伤。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受雇于***,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九柴人社伤认字[2022]第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取得民事赔偿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柴桑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2)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2022)赣0404民初1572号、(2022)赣04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4、(2021)赣040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确认,且第三人得到了赔偿,权利已经实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超过了起诉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我起诉的是***个人,法院判决由案外人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否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2)赣0404民初1572号、(2022)赣04民终3104号、(2021)赣040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合同、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案涉项目发生工伤的事实,案外人***系挂靠原告处承接案涉项目,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员工;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件,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法律关系的基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错误认定,认定工伤的法律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挂靠单位,而是单位管理人员,我与原告单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
网络信息查询打印件1张,拟证明***是原告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之间是挂靠的关系,***的建造师证是2022年才转入我公司。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以个人名义招用***在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沙河××道区域110KV、35KV电力线路迁改-电缆土建及接地部分四标段工地上做工。2020年10月10日上午7时,因混凝土罐车移动,***左手受到事故伤害并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于2021年7月1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对侵权人九江市润杰建材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赔偿的民事判决。***在收到该民事判决结果后才得知涉案工地的承包单位为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柴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柴桑人社局以***的申请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而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赣0429行初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柴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柴桑人社局在2022年10月2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九柴人社伤认字[2022]第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特殊情况下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沙河××道区域110KV、35KV电力线路迁改-电缆土建及接地部分四标段工地上做工时,因混凝土罐车移动,导致***受伤。***虽受雇于***,但***个人并不具备用工资质,因此,受***聘用的***在从事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柴桑人社局认定***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又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称,***已经取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柴桑人社局在2022年10月2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但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