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3297号 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已于庭外给付款项,遂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