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008号
原告: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侯小贺。
原告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与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2中的利息自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承包了被告的厂房建造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为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需要,双方签订了《电气配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电气配线工事及所需材料的采购。原告已经履行所有的合同义务,该工程也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合同金额合计25万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余5万元尾款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信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旭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力信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电气配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信公司将力信电气配线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与德旭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力信能源试验线;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2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5,000元;工程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借经双方确认的全部报价单中约定的配件等到货清单,以及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凭验收报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50,000元;甲方在接受乙方的验收申请报告后会同有关各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凡在验收中发现必须返工或修补的部分,以书面协议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乙方完成后,经再验收合格后移交。合同另附一份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德旭公司按约施工,并将系争工程交付力信公司使用。
2018年4月9日,德旭公司向力信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万元。同年11月8日,力信公司向德旭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力信公司未支付尾款5万元,故德旭公司涉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诉状。
审理中,德旭公司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9日拍摄的工程地点照片,为证明系争工程早已交付力信公司使用,但力信公司于2019年12月中旬左右停工停产,现各门上有封条。
本院认为,德旭公司与力信公司签订的《电气配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交付力信公司使用,力信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包干价为250,000元,力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该款力信公司应当给付德旭公司。关于德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从本院收到德旭公司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45元,由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