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仪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于金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仪器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为超声波液体流量计,双方合同规定交货方式为运输,运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负责免费安装与调试,这些规定可以判断交货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存在错误。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将案件移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书面载明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诉请是偿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克山宇祥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项费用为一审裁定书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
审判员邹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