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与刘某某、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31民初29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园A幢20层2008号。(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提出异议,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6月5日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云南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被告刘某某为完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所承建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大水沟乡坝渡河月牙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将其中零星挖机作业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色经按照被告一及被告二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作业,共产生机械施工费32000元。截止2024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支付2000元现金后,对尚欠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一直未付并拖延至今。2024年3月2日,原告再次电话索要尚欠工程款,被告刘某某承诺2024年3月底前付清前述款项。2024年3月6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单位工资监督员***承诺,将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的3万元工程款扣留并直接支付至原告,但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当时在施工现场不听指挥,施工也没有达到我的标准,其只愿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同意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与原告签的任何的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其主张的费用系机械租赁费,应当与口头或者书面的相对方进行付款,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没有付款的义务;2.我方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付款的承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二系主体适格;3.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绿春县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总承包单位系被告云南某乙公司;5.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版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就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和偿还日期进行约定的事实;6.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工资监督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欠付的3万元工程款承担代为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补充一点,该款项是原告提到的是挖机租赁费用,而不是劳务工程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从关联性来看,本案是属于挖机租赁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云南某乙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作出任何的认可和承诺,即使作出了承诺也不能得到云南某乙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5,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补充,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忠提出的是挖机租赁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云南某乙公司提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对原告杨某某的沟通记录,并未得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无法证明云南某乙公司同意偿还该笔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租赁挖机设备用于绿春县××乡××段治理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挖机的费用中包含原告杨某某的人工费用。原告杨某某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后经过结算,被告刘某某一共需要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给原告杨某某共计32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支付2000元挖机租赁费用之后,剩余的挖机租赁费用30000元一直未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挖机租赁费30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是以租赁挖机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中挖机租赁费包含人工费用,并约定按月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因此本案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南某乙公司的承包了绿春县大水沟乡坝渡河月牙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班组进行施工。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杨某某的挖机(包含人工)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用于该工地施工,双方明确约定是以租赁挖机的名义进场施工,并根据挖机的租赁期限支付相应的对价,与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并无关联,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提出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观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双方对租赁费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支付期限,且原告杨某某已经收回挖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挖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名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迟延给付挖机租赁费用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同时该公司也没有授权刘某某进行委托代理行为,双方仅以个人的名义口头协商后,被告刘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后并没有得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追认,且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能够代表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案是因为被告刘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引起的纠纷,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未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