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妻子),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儿子),男,2002年5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女儿),女,2000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母亲),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0层2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5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生,纳西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纳西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0月24日生,纳西族,大学本科,瀚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0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5018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认定案涉项目部的中标单位是否是***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否是****、****、****;****、****、****、****、****是否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几人是否再次在项目部与***饮酒;送医人员是项目部人员还是***的工人****等人等关键事实。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等人。工程收方单上有****签字。公安笔录可以证明***与****、****、****、****、****一起做杀猪客饮酒后又到***建设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继续饮酒。可以得知,****等五人确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否则项目部不可能让几人在里面饮酒。各被上诉人关于在项目部没有喝酒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采信。2.一审不顾基本的案件事实和生活常理,错误认为***死亡原因不明。根据***乡卫生院的接诊记录及该卫生院关于对***死亡原因所做的患者因饮酒过量,推测为猝死(心源性可能)的补充说明,公安排除有其他原因死亡及多名被上诉人的笔录,完全可以认定***确系醉酒死亡。一审仅因未做尸检就推断***死因不明,有违常理。3.各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过错。***两次与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做杀猪客时及在***建设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共同饮酒。各被上诉人没有劝酒和灌酒只是为了逃避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按照生活常理,熟人在一起喝酒必定存在相互之间敬酒、劝酒,甚至灌酒的行为,否则酒局不可能继续。各被上诉人在得知***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阻止或劝说,反而再次提供白酒一起饮酒,存在明显过错。****、****、****、****、****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邀请***在项目部喝酒,本应对共同饮酒者给予照顾、帮助、保护,并对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几人并未履行相应义务,耽误了***的最佳救治时间。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放任了***醉酒死亡结果的发生。项目部作为***建设公司的工作场所,单位及管理人员对饮酒行为没有进行阻止,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综上,一审仅根据各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不顾基本常理,遗漏大部分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从未实施任何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与***的死亡结果既无事实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2.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有造成***死亡的劝酒等侵权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主动饮酒造成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并承担责任。***建设公司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管理问题。3.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建设公司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客观上不存在损害事实,***的死亡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建设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系案涉项目施工班组组长,****系***建设公司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未雇佣***到工地工作。2.事发当天,***建设公司及****未参与做杀猪客,对***与他人去做杀猪客喝酒的事情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无权干涉。3.***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其饮酒行为与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有多大因果关系不明确。4.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公司******对***的死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的死亡与其先前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仅是****的朋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事发当天未与死者喝酒吃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其未与死者喝酒,发现死者身体有异样后还送死者到医院抢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是死者邀约去做杀猪客,做客回来死者醉酒****还帮忙打了电话,让工友来接死者。其已尽到责任,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去做杀猪客喝了酒,但没有劝酒、灌酒的行为。到项目部后***并没有喝酒,只是让给***的工友倒酒。***说喝得有点多就靠在床上休息,之后就送回宿舍,送到医院之后***就不行了。****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只是开挖机的,事情与其无关。一起吃饭时****没喝酒,出于人道主义还把***送到医院并打电话给***的哥哥和妻子,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701元(丧葬费58,979元,死亡赔偿金81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1元/年×9年÷3人=82,3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9,402元×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832.50元(丧葬费61,585元、死亡赔偿金84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0元/年×9年÷3人=78,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3,665元×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人,死者***系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下面施工班组的组长。2022年12月29日下午18时许,***与被告****、****、****、****、****一起去***乡新联村委会核桃村****家做杀猪客,被告****、****、****、****、****五人坐一辆车,***独自开一辆车。期间,***、****、****、****饮用了自产白酒。晚上20时许,几人从****家返回项目部,当时***已酒醉,****、****、****、****乘坐一辆车回来,****帮忙驾驶***的车辆载***回来。回到项目部后,***打电话给其下面的工人****,称其已在项目部酒醉,来接其回去住处休息。****喊上****、****于20时30分许开车到项目部接***。到项目部后,***与****等三人打了声招呼,后靠在项目部工人的床上休息。****、****、****三人与项目部的人员饮酒闲了半个小时左右,准备离开回住处时,***没有行动能力,便将其背上车,拉回到住处的床上休息,****也跟随一同护送回来。****、****开车跟随其后来到***的住处。****等人安顿***躺下后,发现***身体异常,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家属电话,并送至玉龙县***乡卫生院进行抢救,经***卫生院及赶到***卫生院的120救护车上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29日晚23时25分许宣布死亡。后****打了报警电话。玉龙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9时50分至2022年12月30日10时50分在丽江市古城区殡仪馆对***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意见为死者***排除机械暴力损伤死亡的可能。2022年12月30日,***的妻子****和儿子****向玉龙县公安局提交了《不予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请求对***的遗体不予解剖检测。2023年2月1日,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丽)公(司)检(理化)字[202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送检的JC-2023-LH-01-(1)-1号检材中检出可替宁成分;2.送检的JC-2023-LH-01-(1)-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2023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乙方)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就***死亡一事一次性人道主义救助***家属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此5万元为救助款,与后期司法程序结果无任何关系。二、甲方****用项目工程款提前垫付15万元(大写:拾五万元整)用****事宜,待工程款结算后走司法程序,死亡责任以司法程序结果为准,多退少补进行折抵。三、支付方式:1.2023年1月2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拾万元整);2.剩余10万(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将上述款项按时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分配处理,其处理和分配方式与甲方****无关。五、该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施工,甲乙双方若对***死亡一事有异议,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甲方****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其他任何费用,最终以司法程序结果为准。六、乙方于2023年1月2日内对***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带回户籍地安葬。上述调解协议签署后,***的尸体在丽江市古城区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23年5月4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与原告****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两名子女。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其生育了***等三名子女。玉龙县***乡卫生院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直接死亡原因一栏手写“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否系饮酒?2.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是否有过错?关于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否系饮酒的问题。***经***乡卫生院及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且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尸表进行检验并作出“死者***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的可能”的鉴定意见后,***的家属****、****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并对***的尸体进行了火化,放弃了对***确切死亡原因的最终检验,虽然***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但是打了问号足以说明***乡卫生院对***的死亡原因也是不确定的,故本案中,***的死亡原因是不明确的,其饮酒行为与死亡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有多大的因果关系也是不明确的。九被告对***醉酒有无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与被告****、****、****一起饮酒,期间均不存在相互劝酒或灌酒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饮酒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饮酒,被告****、****、****对***醉酒的后果没有过错。被告****、****仅与***同桌吃饭,也不存在劝酒或灌酒的行为,后来发现***身体异常后,还积极与他人将***送到***卫生院进行抢救,被告****、****对***的醉酒后果亦无过错。四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后果有过错,故四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的死亡与其先前的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有过错,四原告要求九被告对***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四原告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18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投标文件,拟证明***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人,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2.患者***就诊情况说明,拟证明***饮酒过量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建设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情;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余在卷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家吃饭期间,****没有参与饮酒。除此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关于各被上诉人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系上诉人****、****、****、****基于***死亡的事实而要求***建设公司及****、****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生命权纠纷。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等被上诉人与***饮酒导致***醉酒死亡。对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与***丧失生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一,事发当天,***在***乡新联村委会核桃村****家做杀猪客时不仅与同去的****共同饮酒,还存在与村民共同饮酒的事实,当时***即有醉意,因***工人不知道****家,所以由未喝酒的****驾车送***到项目部等***工人来接其回住处;其二,关于回到项目部***是否喝酒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的工人陈述其在项目部喝酒,而项目部的工人则陈述***在项目部没有喝酒,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在项目部喝酒,故***在项目部再次喝酒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三,本案是否存在各被上诉人向***敬酒、劝酒、灌酒的行为系需四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实,非可以按照生活常理推断的事实,但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各被上诉人对***实施了敬酒、劝酒、灌酒的行为;其四,被上诉人****、****、****等还将***送医救治,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即,无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对***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放任损害后果扩大。 其次,关于***的死亡原因。玉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尸表检验意见为“死者***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的可能”。玉龙县***乡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交的该卫生院出具的《患者***就诊情况说明》载明“死亡原因诊断推测:结合患者饮酒过量,推测为猝死(心源性可能),因我院诊断技术有限,患者平素身体疾病状况不详,特此推断。已告知患者家属做尸检进一步明确病因。”可见,玉龙县***乡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对***死亡原因的推测,并未认定***的死亡原因就是醉酒猝死,而上诉人已明确对***的遗体不予解剖检验,故在案证据不能断定过量饮酒就是造成***死亡的原因。 因此,四上诉人虽主张***系醉酒死亡,但未提交能够证明***的死亡与***建设公司、****、****等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