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1民初788号 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系死者***的儿子),男,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系死者***的女儿),女,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20层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671510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纳西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纳西族,大学本科,瀚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租住于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701元(丧葬费58979元,死亡赔偿金81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1元/年×9年÷3人=823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9402元×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832.50元(丧葬费61585元、死亡赔偿金84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0元/年×9年÷3人=78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3665元×50%)。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9日下午,死者***到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中标单位为被告一,位于玉龙县***乡)请求支付其工程款,受项目部的邀请与被告****、****、****、****、****一同到××乡××村委××村****家做杀猪客,期间饮用自产白酒,后项目部员工驾驶***的车辆将其接回到项目部,到项目部后项目部员工被告****、****、****、****、****与***继续饮酒,后***三名工友(****、****、****)来到项目部接***回其工地宿舍,此时***已经深度酒醉,项目部员工给三名工人倒酒后继续饮酒,大约半小时后发现***已经毫无意识,项目部员工让三名工人将***送回其工地宿舍,三名工人将***送回宿舍时发现其身体异常,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家属电话,并送至***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及赶来的120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29日晚22时55分宣布死亡。据原告了解被告****、****、****并非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实际上是由被告****、****、****在全权管理,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与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员工被告****、****、****、****、****由于共同饮酒先前行为对***产生人身安全保护义务,但在***醉酒后没有尽到注意及保护义务,且是在应当为办公区的项目部进行共同饮酒,项目部人员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部未能严格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不分,项目部人员在项目部办公区住宿,饮酒,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案涉款项适格的责任主体,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民法典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款项的适格责任主体。第二,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请金额的50%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适用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第二,死者***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而不是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务承包的内容是灌渠及三面光水渠(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米90元,现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并付清。期间由于***借支的费用比较高,最后结算确认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劳务费27000元。第三,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没有邀请死者***去****家做杀猪客,****也没有邀请****去做杀猪客,****自始至终未到****家做过杀猪客,因此对死者***到****家做杀猪客期间喝酒吃饭等情况,****及公司不知情。第四,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在案发后****请****、****参与过案件后续事宜的协调。第五,案发后,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从人道主义角度向***家属支付了50000元补偿费用。综上所述,****对***家属表示同情和慰问,但认为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与****是好朋友,也是同一个村委会的,***死亡后,****请我参与协调相关事宜。这件事在司法所、***派出所、政法委都有备案,我只是帮****参与协调相关事宜,我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赔偿在当时协调时已经谈过了,原告提到的赔偿我承担不了。 被告****辩称,我是****的朋友,****受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管理项目,有些项目上的事情他不清楚,他就请我帮忙看图纸等施工工艺技术。我认为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我当天没有****喝酒,也没有联系过,甚至我本人当天都不在***。事后我听说被告****、****、****、****、****还有***是在下午下班以后受到村民邀请去做客的,所以他们在***村民家吃饭、喝酒和我没有关系,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过程与事实真相不相符,且我已尽到了对***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目部人员从未邀请***去****家做杀猪客,***去做杀猪客,是受到主人家****的邀请;第二,我在12月29日没有饮酒,也不存在劝酒行为;第三,已将醉酒者安全护送,一同出行去做客到送往医院救治的全过程,***都一直在我们的照看范围之内,在发现***饮酒后,我们送他去工人宿舍,后发现他身体异常,让工人给他的家属以及120打急救电话,然后是本人驾车将***送去卫生院就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我与***共同饮酒,且未对醉酒人员尽到注意及保护义务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第一,原告告我们是没有理由的,我们已经尽到了义务。从****家做客出来时,***喝得有点多了,我就给***说,你喝多了,然后他说叫他的工人过来接他,我就把他接到我们项目部,然后叫朋友过来接。到项目部差不多七八分钟左右,接***的人就过来了,在项目部里他没有喝酒,然后我们一起把他送到车上,送回他住的地方。在他住的地方就打了120电话,紧接着就送去***卫生院抢救,事情的经过一直都在我们的照看之下,所以我觉得我没有过错。第二,我没喝酒。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在***干活,也是打工的,***的村民请我们吃杀猪饭,当时***在杀猪那家喝了酒,我也喝了一点,***可能喝得有点多。我们从吃杀猪饭的那家出来时,他说不能开车了,我问他是不是回宿舍,他说宿舍暂时不回,要去项目部,因为他下面的工人只知道项目部,不知道吃杀猪饭的那家,当时他就打电话给他下面的工人了。到项目部三四分钟后,接他的工人就到了,***就跟来接他的三个人说,给他们三人倒杯酒,再过三四分钟左右,他就有点醉了。到项目部后***就没有喝酒了,我看他还是有点醉,就让几个年轻人还有接他的三个人一起送他回宿舍,过了10分钟左右,他的工人打电话过来,说老彭还是这样子,要不要打120,我说打。后面他的工人又打电话来,说是***不行了。我们把***送到卫生院已经尽到了义务,所以原告告我是不对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有点不对,我们没有邀请***去做杀猪客,主人家有没有邀请***我们也不清楚,是***在项目部门口问我们去不去****家做客,所以我们才一起去的。主人家请我们吃饭,我们喝酒也没有存在劝酒,我本人平时不喝酒,那天确实喝了一点,我们吃完饭出来时***确实有点醉意了。吃饭时同坐一个桌子,但是敬酒、劝酒的行为确实没有,吃完饭出来时,我记得***说车子开不了了,让****开他的车先到项目部,然后让他的工人来接。原告诉状中说***来项目部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是事实,工程都没做完。 被告****辩称,那天我也没有喝酒,按道理说与我没有关系,而且我是开挖掘机的,那天村子里的****说他家杀猪邀请我去他家吃杀猪饭,我就和项目部的人一起去做杀猪客,***是自己开车来的,我们到那里只是一起吃饭,而且我没有喝酒。吃完饭打完电话后我就坐在一边玩手机,***在和村子里的人聊天,项目部的人说差不多回去了,我们就坐起车回来了。回到项目部后我一直在厕所里打电话,等我打电话出来时,就看到来接他的三人还有项目部的两个人架着他从项目部门口出来,我就跟着他们把他送回他住的地方,到了他住的地方叫了他半天叫不醒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还给他家里人打了电话。120的医生说先送到卫生院,我们几人就把他送到***卫生院,到了卫生院我们几人抬着担架把他送去抢救,抢救了大概4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就到了,120的医生说没气了,我就回去了。我觉得我该做的都做了,我们只是一起吃饭,我也不可能在他喝酒时不让他喝酒,所以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支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3)虽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四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玉龙县***乡卫生院抢救记录(证据4)、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5)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的笔录(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灌渠施工收方清单》《劳务施工结算书》《情况说明》《****灌渠施工收方清单》《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人,死者***系玉龙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下面施工班组的组长。2022年12月29日下午18时许,***与被告****、****、****、****、****一起去××乡××村委××村****家做杀猪客,被告****、****、****、****、****五人坐一辆车,***独自开一辆车。期间,***、****、****、****饮用了自产白酒。晚上20时许,几人从****家返回项目部,当时***已酒醉,****、****、****、****乘坐一辆车回来,****帮忙驾驶***的车辆载***回来。回到项目部后,***打电话给其下面的工人****,称其已在项目部酒醉,来接其回去住处休息。****喊上****、****于20时30分许开车到项目部接***。到项目部后,***与****等三人打了声招呼,后靠在项目部工人的床上休息。****、****、****三人与项目部的人员饮酒闲了半个小时左右,准备离开回住处时,***没有行动能力,便将其背上车,拉回到住处的床上休息,****也跟随一同护送回来。****、****开车跟随其后来到***的住处。****等人安顿***躺下后,发现***身体异常,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家属电话,并送至玉龙县***乡卫生院进行抢救,经***卫生院及赶到***卫生院的120救护车上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29日晚23时25分许宣布死亡。后****打了报警电话。玉龙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9时50分至2022年12月30日10时50分在丽江市古城区殡仪馆对***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意见为死者***排除机械暴力损伤死亡的可能。2022年12月30日,***的妻子****和儿子****向玉龙县公安局提交了《不予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请求对***的遗体不予解剖检测。2023年2月1日,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丽)公(司)检(理化)字[202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送检的JC-2023-LH-01-(1)-1号检材中检出可替宁成分;2.送检的JC-2023-LH-01-(1)-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2023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乙方)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就***死亡一事一次性人道主义救助***家属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此5万元为救助款,与后期司法程序结果无任何关系。二、甲方****用项目工程款提前垫付15万元(大写:拾五万元整)用****事宜,待工程款结算后走司法程序,死亡责任以司法程序结果为准,多退少补进行折抵。三、支付方式:1.2023年1月2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拾万元整);2.剩余10万(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将上述款项按时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分配处理,其处理和分配方式与甲方****无关。五、该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施工,甲乙双方若对***死亡一事有异议,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甲方****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其他任何费用,最终以司法程序结果为准。六、乙方于2023年1月2日内对***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带回户籍地安葬。上述调解协议签署后,***的尸体在丽江市古城区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23年5月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死者***与原告****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两名子女。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其生育了***等三名子女。玉龙县***乡卫生院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直接死亡原因一栏手写“心源性猝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否系饮酒?2.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是否有过错? 关于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否系饮酒的问题。***经***乡卫生院及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且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尸表进行检验并作出“死者***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的可能”的鉴定意见后,***的家属****、****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并对***的尸体进行了火化,放弃了对***确切死亡原因的最终检验,虽然***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但是打了问号足以说明***乡卫生院对***的死亡原因也是不确定的,故本案中,***的死亡原因是不明确的,其饮酒行为与死亡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有多大的因果关系也是不明确的。九被告对***醉酒有无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与被告****、****、****一起饮酒,期间均不存在相互劝酒或灌酒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饮酒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饮酒,被告****、****、****对***醉酒的后果没有过错。被告****、****仅与***同桌吃饭,也不存在劝酒或灌酒的行为,后来发现***身体异常后,还积极与他人将***送到***卫生院进行抢救,被告****、****对***的醉酒后果亦无过错。四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后果有过错,故四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的死亡与其先前的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恩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醉酒有过错,四原告要求九被告对***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四原告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18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