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22号
原告:郑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大厦2幢903室、904室、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6152235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费用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利率计算至承揽合同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融创BH2019-09地块酒店秀场项目工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施工需要,自2024年3月17日起,多次租赁原告所有的轮挖机器一台,双方约定承揽合同费用为每小时150元。2024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其垫付车费1000元,并由被告***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核对,至2024年10月10日,共产生承揽费用88500元。原告将上述账目交给二被告核对,由二被告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二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机器期间,共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费用41500元,剩余48000元未支付。2024年11月7日,原告将核对后的账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原告已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仍拖欠原告48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联系原告郑某并安排原告自备轮挖机械参与融创BH2019-09地块酒店秀场项目工程的施工。每次施工,均形成一张载明原告施工内容、时间及报酬数额的签证单,并由***手下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在原告的施工任务完成后,***制作了“郑某机械统计表”,并签字确认。202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将“郑某机械统计表”的照片发送给了***,并告知***“机械费合计88500元,还有车费1000元,共计89500元”,***则询问原告“付你多少钱”,后原告回复“一共从你那里收到41500元,还剩尾款89500-41500=48000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报酬,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4年9月15日原告为***垫付了1000元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天地建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系统截图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机械统计表》、工时签证单、***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现场演示该微信号的使用人系***)、原告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打印件、原告与被告***2024年12月20日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系被告***联系原告并安排原告自带轮挖机械进场施工,后原告以自己的轮挖机械、技术和劳力进场按***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施工过程中,系***安排人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揽工作报酬,原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任务完成后,亦是***手下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签证单、工时统计表及证明材料,现并无证据证实***系天地建设公司员工,故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自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时签证单和《郑某机械统计表》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承揽报酬共计88500元,***出具的《证明》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了1000元车费,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415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48000元(89500元-41500元),并自2025年1月1日按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是由***联系并安排进场施工,现并无证据证实***系天地建设公司员工以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款项支付等方面分析,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原告,天地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天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承揽报酬48000元,并以尚欠的报酬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当涂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高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