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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宜兴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财保4180号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宜兴某公司、某公司的存款或债权人民币1186728.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浙江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宜兴某公司、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186728.3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