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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196号 原告: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523129.32元,并支付其中1008459.46元自2022年1月7日起;其中514669.86元自2023年6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23129.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含税价格为8402970.92元。其中专用条款16.1.1条明确,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则支付50%;质保期满2年后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应于14天内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新增29#及1#合院室外强电、给水、污水、雨水等综合管网工程,新增协议含税价款为1189568.57元,即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含税价格为9592539.49元,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继续沿用原合同。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22年1月6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397.25元,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金额为35793.3元。且截至结算完成,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7938123.42元(含已扣款的罚扣款3648.79元),还余工程款1808459.46元及质保金514669.86元未付。结算完毕后,被告某丙公司又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项80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且根据《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项共1523129.32元,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尚欠工程款项共1523129.32元未支付。另因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告某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欠付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费用287777元,催告后仍未支付,导致案外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项目发生农民工堵门、闹事事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二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质保期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且没有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流程与房修公司、物业公司确认质保期内不存在保修金扣款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三是原告主张尾款的利息以及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高管的组成人员不尽相同,某甲公司均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单独记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是原告所做的景观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即使认为,也是属于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且系临时使用,由于原告后续没有进行维护,导致景观已经损坏,不具备拍卖、变卖条件。最后原告承保范围只有山水拾间29#及1#楼合院景观工程却主张整个山水拾间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高管的组成人员不尽相同,某甲公司均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单独记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原告某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合同》《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供销)结算单》、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某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包干含税价格为8402970.92元。其中专用条款13.1.1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16.1.1条示范区景观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为发包人每月只支付一次进度款,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0%支付(预付款在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竣工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工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16.1.3条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发包人可暂缓付款。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部分,第2条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6条保修金的支付,第6.1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第6.2条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1年(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将质保金的5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业主损害赔偿费、委托他人代工费、违约金等)后退还予承包人;质保期满2年(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人(如保修款不足支付发生的维修费用,差额部分由承包人补足)。第6.5条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已满;(2)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3)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2020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新增29#及1#合院室外强电、给水、污水、雨水等综合管网工程,新增工程按总价包干含税价款为1189568.57元,即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含税价格为9592539.49元,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继续沿用原合同。 2020年12月21日,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22年1月6日,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出具《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293397.25元,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金额为35793.3元,已支付工程款项7938123.42元(含已扣除的罚扣款3648.79元),质保金514669.86元,质保期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戊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合计开具了金额为1029339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投资公司,占股100%。 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合同》及《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93397.25元,原告某戊公司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包括部分罚扣款3648.79元在内合计8738123.42元(7938123.42元+8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款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于2022年1月6日支付余款1008459.46元(10293397.25元×95%—8738123.42元—35793.3元+3648.79元)。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欠付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费用287777元,理由是项目发生农民工堵门、闹事事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有权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工人。但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系因原告某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所致且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某戊公司欠付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费用287777元,原告某戊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当中扣除。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合同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原告某戊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或产生维修费用等情形,且保修期满后系由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即被告某丙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保修金,原告某戊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保修金支付的书面申请,通过本院审理确认保修金的支付,因此对原告某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投资公司应对上述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1008459.46元之日为2022年1月6日,原告某戊公司主张之日为2024年11月2日,已过十八个月,关于工程款中保修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某戊公司仅就案涉项目29#及1#合院景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成果依附于案涉项目,原告某戊公司亦未能就案涉项目的房产售卖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存在未销售的房产,故不具备整体折价、拍卖条件,现原告主张就整个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12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8459.46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8元,减半收取计92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