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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某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2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仁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兴仁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0日至8月期间,原告***与***、***、***等农民工应聘入职某某建工公司承建的兴仁市陈家田水库建设工程子项目工地施工员。原告入职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系某某建工公司承揽建设项目中分包给***的子项目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内容为工程隧道铲喷浆及立架工作。原告应聘入职时,被告发包的子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等农民工口头约定,月工资8500元。原告上班至2023年6月18日,原告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程子项目负责人***就打印一份空白的格式合同给原告在合同末页签字,原告文化不高,不明合同内容。合同仅签了一份(由***交某某建工公司补充盖章后保存)。原告上班至6月底,由于公司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停工,经结算工资共计12035元,被告支付了2060元后,还剩9975元,被告***在《平洞班组2023年5月至12月工资总表》(原件存于某某建工公司财务部门)上签字捺印确认并提交久公司财务部门,但该表所列工资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久公司分包的子项目负责人***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引发仲裁程序,原告在收集仲裁材料时方才发现被骗,被告出示给原告签字交由被告保管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月薪的约定,与口约定的8500元/月不符,变成2000元/月;在仲裁环节中,仲裁开庭时申请人与***、***、***等农民工委托工友***代理出庭,因受委托人***在2024年3月4日受伤未能如期出庭,原告不懂法律,导致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撤回申请,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不字(20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久公司和***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9975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一、某某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系***雇请的工人,其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劳务工资应由***承担支付。2023年,某某建工公司将陈家田水库项目中的灌浆平洞开挖及支护和导流洞混凝土浇筑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承揽该劳务施工项目后,便自行雇佣劳务工人进场施工,***雇请的工人的工资由***自行约定并自行承担支付。***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其系***招用的工人,其工资标准也是***与其口头约定,***索要工资也是找***,由此可见,***从始至终都是与***之间存在关联,其劳务工资应由***承担支付。2.某某建工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其自行招用的工人工资。案涉劳务工程完工后,经某某建工公司和***结算,某某建工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了***,某某建工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收到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实际支付其雇佣的劳务工人工资,从而引发本案。从法律层面来说,某某建工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由于***系***雇佣的工人,***与***之间是如何约定支付工资以及工资标准是多少,某某建工公司一概不知,甚至在本案发生之前,某某建工公司与***都互不相识。因此,鉴于***系***雇佣的劳务工人,他们之间是如何约定劳务报酬以及是否真实欠付劳务报酬,某某建工公司无从知晓,若欠付劳务工资真实存在,欠付工资应向***追索。二、***未支付其雇佣工人工资,给某某建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评价降低,某某建工公司将保留对***的诉权。综上所述,某某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系***雇佣的劳务工人,若确实存在欠付劳务工资行为,欠付的劳务工资应由***承担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采纳为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0日,被告***签字捺印的《贵州省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2023年5月-12月工资总表》载明“***,总工资12035元,借支2060元,实际应发工资9975元……***,2023.5月份至12月份以上所有人员工人工资及借支以核实清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陈述其已将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中的灌浆平洞开挖及支护和导流洞混凝土浇筑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被告***承揽该劳务施工项目后,便自行雇佣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仁劳(人)仲案不字(20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省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2023年5月-12月工资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协议、***施工计量汇总表、***材料清单、陈某田水库项目***施工班组借支明细表及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不服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将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中的灌浆平洞开挖及支护和导流洞混凝土浇筑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自行雇佣劳务工人进场施工。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与原告***欠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原告***9975元劳动报酬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个人名义签名捺印的《贵州省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2023年5月-12月工资总表》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将兴仁市陈家田水库项目中的灌浆平洞开挖及支护和导流洞混凝土浇筑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任何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而***自行雇佣劳务工人进场施工最终导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应当依法清偿。至于某某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报酬9975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