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2271号
原告:东阳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律师,浙江某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浙江某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马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浙江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马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阳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前村委会)、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某前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13800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律师、被告某前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52元及利息损失(以1432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6494.7元)。
被告某前村委会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某前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前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某前村道路景观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量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二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完工。2022年5月16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720414元。被告某前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79252元未付(含应退保修金3602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前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79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以143231.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3年9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损失为6494.7元。被告马山前村合作社系马山前村的经济组织,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前村委会提出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辩称,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山前村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阳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9252元及利息损失6494.7元(已算至2023年9月18日,此后仍以143231.3元中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横店镇某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