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辉,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8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吉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鹏,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兆强,男,住胶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水利公司)、青岛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魏兆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2.一切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从***提供的6、7、10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预交水电费收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截止2018年2月8日胶州水利公司和盛昌公司多次给***转款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是“少海馨德苑”工程6、7、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三被上诉人之间在***追索工程款时相互推诿,有串通损害***合法权益、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胶州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魏兆强以胶州水利公司名义与盛昌公司结算并领取。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要求胶州水利公司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兆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胶州水利公司、盛昌公司、魏兆强偿付工程尾款1061966.55元,返还预交水电费款104428元,以上共计1166394.55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魏兆强(乙方)与胶州水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根据当前工程施工的需要,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决定将本公司的房屋建筑资质交由魏兆强项目经理部(简称乙方)使用。为了更好的明确甲、乙双方责任,确保建立互信互利的目的,经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一、乙方在使用资质期间,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建筑业施工,认真接受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达到业主的要求及国家的相关标准。每处工程需做到文明施工。二、乙方所建工程,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乙方的管理费和应缴的所有税金,并按工程建设方的拨款数额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后,及时足额拨给乙方。三、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上报的技术资料完全由乙方按业主要求编制上报。四、乙方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及其他任何事故全部自负。五、因甲方暂时不使用房屋建筑资质,因此,乙方在使用该资质期间,凡属房屋建筑业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直至该合同废除为止。六、本合同--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10月1日,魏兆强以胶州水利公司的名义(承包方)与盛昌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少海馨德苑小区2#、3#、6#、7#、10#、A#综合楼;工程地点:洞庭湖以西,北京路以北;工程内容水、电、暖、土建。二、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40天。三、合同价款6490000元。2011年1月26日,盛昌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6#、7#、10#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04428元。工程完工后,少海馨德苑6#、7#、10#住宅楼及室外雨污水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建筑面积10458.71㎡;2.施工单位青岛胶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开工时间200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1日;4.合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内容;5.结算方式: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按实结算;6.结算金额:3643293.55元。施工单位意见处为魏兆强和***签名,及胶州水利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盛昌公司工程部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确认并在结算单中盖章。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少海馨德苑6号、7号、10号楼工程款,甲方共拨款贰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元。2266640元。以上拨款数额属实***”,魏兆强在该证明中签字。魏兆强向盛昌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少海馨德苑2#、3#、6#、7#、10#、综合楼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已开发票的真实性由胶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盛昌无关”“收到维修费现金壹拾叁万贰仟玖佰柒拾陆与支票一张423828.00”。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结算款项3643293.55元,数额较大,***主张从胶州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魏兆强处承包案涉工程,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能提交与魏兆强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证明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对承包内容有过明确的约定,有悖常理。二、***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施工单位处签名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胶州水利公司抗辩主张,***若基于同魏兆强的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亦可以在相应的验收备案材料中体现其姓名。竣工验收资料时间为2007-2008年期间,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2016年,在后的结算单中,施工单位处除了***签名外,还有魏兆强的签名。故,不能仅依据***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名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三、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盛昌公司已拨付的2266640元直接支付给了***。***提交客户名称“胶州水利工程公司”、收款人为***的收款收据四份。胶州水利公司、盛昌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提交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查询结果及记账凭证、进账单。盛昌公司主张当时付款是给魏兆强的不记名支票,至于魏兆强将支票转让给谁不清楚。从***提交上述证据无法看出是盛昌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7年7月1日胶州水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7月11日胶州水利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盛昌公司开发的***项目部承建的案涉6、7、10号楼工程款共计1536164.4元转让给***,甲方给乙方索要工程款提供必要的支持。债权转让声明载明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本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权利。证明事项:2017年7月1日、7月11日***到胶州水利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胶州水利公司出具上述材料,明确载明所欠***工程款1536164.4元及***是案涉6、7、10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另称,案涉工程是***从胶州水利公司一名韩姓经理处承揽,当时与胶州水利公司写了一份东西,现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也想不起来是和胶州水利公司哪位工作人员签订;魏兆强是胶州水利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所以魏兆强与***均在验收单、结算单中施工单位一栏签字;除了上述证据,***无其他施工资料;***在本案一审中方知晓魏兆强与胶州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之事;***与盛昌公司进行了结算。
胶州水利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质证称,该证据就内容而言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和声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该债权转让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所谓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规定,不应采纳。法庭调查结束后,胶州水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据上加盖的胶州水利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胶州水利公司另称,案涉工程系魏兆强以胶州水利公司名义与盛昌公司签订并实际施工,胶州水利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涉工程款系由魏兆强以胶州水利公司名义直接同盛昌公司结算并支取。
盛昌置业质证称,该证据是***与胶州水利公司签署,盛昌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不清楚。盛昌公司已将费用全部结清,盛昌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盛昌公司另称,盛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魏兆强出具了全部付清的收条。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魏兆强借用了胶州水利公司资质与盛昌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从胶州水利公司处承揽该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声明内容为胶州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未载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载明债权转让原因是***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因此不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系***从胶州水利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胶州水利公司申请鉴定该证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主张三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但其无证据证明与三被上诉人存在施工或承包等合同关系,也无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等成本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现仅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单据上中施工单位处有***及魏兆强共同签名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既不能证明其与三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其要求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曲思佳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