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214民初4237号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第三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3156.82元及利息220107.69元(以2463156.8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城阳区白沙湾保障房自来水改造工程,合同金额5515997.09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开工,2019年9月竣工。2023年4月17日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审定上述工程结算值为6324353.82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3861197元,剩余工程款2463156.8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局未出庭亦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阳区白沙湾保障房自来水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城阳区流亭街道正商蓝色港湾、天一金色海湾及白沙上苑小区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城发改投资审[2019]170号。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更换水表,其中改造住宅水(DN15)10881块,商业网点水表(DN20)384块,更换小区内其他水表井水表(DN25-DN40)26块,安装消火栓水表(DN50)90块并安装表前防盗阀门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各阶段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方要求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515997.09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以城阳区审计机构审计值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视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多付至完成投资的70%,审计后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15.3质量保证金扣除审计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15.4保修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于2019年1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1月5日届满。
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值为6324353.82元,该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有被告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及落款时间2023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盖章。
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1197元(付款人为某中心),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购方为第三人某局),价税合计总额38611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值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确定为6324353.82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除责任款的情况下,至2023年4月17日审计完成时,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全部工程款均已达支付期限。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3861197元,尚有2463156.8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63156.82元及以2463156.8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156.82元,并支付以2463156.8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666元,由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