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214民初4168号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供水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供水处负责人。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供水处(以下简称某某供水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供水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22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39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以39227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某某供水处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在392274.60元质保金及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高新区、“青岛融创羊毛滩7号地项目自来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费为固定总价,工程款约定为7902968.64元(含设计费),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进度款支付至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由被告某某公司转移支付给被告某某供水处,被告某某供水处与原告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供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建设费用的,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过三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845492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6279267.80元,尚余1566224.20元(含质保金392274.60元)未支付。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供水处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被告某某供水处(丙方、监管方)签订《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编号:QDY××××××018),载明:一、工程名称:红岛羊毛滩7号地块项目自来水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青岛市高新区。三、工程范围及内容:自规划红线起至住宅贸易结算表止的有关供水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含二供设备及管道保温)。……六、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参照青价格【2010】76号通知规定,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为246967.77㎡,自规划红线起至贸易结算表止的有关供水配套设施工程费预算金额7902968.64元(含设计费),其中不含税固定总价7184516.95元,税金718451.69元,税率10%,上述工程造价按设计图纸一次性包死。七、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总合同价款的20%,合计1580593.73元。乙方施工完毕本工程的50%,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合计2370890.59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合计2370890.59元。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水并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至结算金额的95%。其余5%工程费作为质保金由甲方转移支付给丙方,工程全部移交给丙方三年后由丙方与乙方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十三、丙方、乙方责任5、三方约定应做的其他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丙方接收管理。工程自竣工之日起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该工程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给住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十四、违约责任4、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十八、补充条款:2、供水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约定付清建设费用,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竣工验收后,仍未结算的,丙方有权暂不予供水。该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盖章,无落款日期。
二、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显示:上述合同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月30日,验收内容结论“已按合同完成材料供应,质量合格、资料齐全”,由原告(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别签字、分别加盖单位公章,落款日期2020年1月30日。
原告提交工程(供销)结算单复印件,显示:上述合同金额7902968.64元,最终结算金额7845492元,已付款6279267.8元,应付结算款7845492元,加盖原告(承包方)及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公章,第三方(如为三方合同)处无盖章,该结算单未记载日期。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验收表复印件,显示:上述合同结算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合同金额7902968.64元,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月30日,结算验收结果合格,由多名参加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以上三份书证,原告均未出示原件,不予单独采信。
三、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出示原件),其中载明审核案涉工程依据的委托方材料中包含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书、其他甲乙双方签署的与结算有关的资料等,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值7845492元,经审核后审定结算值7845492元,净审减0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审核报告主文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载明发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报审工程造价和审定工程造价均为7845492.00元,有施工单位即原告及咨询单位即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无盖章、签字。所附结算申请单中载明付款及发票情况为“已付款6279267.8元,已开具发票6279267.8元”;所附自来水工程款税率调整明细表中载明第一次付款2019.1.23的付款金额(含税)为1580593.73元,税率为10%,第二次付款2019.6.19的付款金额(含税)为2349337.03元,税率为9%,第三次付款2019.11.14的付款金额(含税)为2349337.04元,税率为9%,剩余工程款金额(含税)为1566224.70元,税率为9%,合计7845492.50元,审定造价为7845492元(备注甲方规定小数点不计取);所附简易结算审批表中载明合同金额7902968.64元,报审金额7845492.5元,结算金额7845492元,已付款金额6279267.8元,合同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核减(增)原因及其他情况说明为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由原10%调整为9%。审核报告书及所附表格中均未体现竣工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供水处签订的《供水工程建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结算验收表均为复印件,无法依此确认竣工、竣工验收、结算日期,但其提交的由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并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虽然该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没有某某公司盖章,但该审核为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审查认为该《审核报告书》真实、有效,可以采信。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先验收、后结算”的行业惯例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水并完成结算”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9月24日经过第三方审核且最终审定结算值为7845492.5元。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供水处未举反证以及未举证证明质保金存在应扣除款项的情况下,根据案涉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水并完成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至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至本院认定合同结算金额95%,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73949.60元(7845492元×95%-6279267.80元)已届支付期限。依合同“其余5%工程费作为质保金由甲方转移支付给丙方,工程全部移交给丙方三年后由丙方与乙方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可以推定,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392274.60元的支付条件至2023年9月24日已成就。但质保金为案涉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原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已将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转移支付给被告某某供水处,此时支付质保金的责任仍然应归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66224.20元(7845492元-6279267.80元),本院依法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供水处对某某公司债务在质保金及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按欠款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系对违约金过高情形的合理削减,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对付款期限的分析,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以11739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39227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22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1739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39227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供水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6元,由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