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12层1202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129号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胶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前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青岛胶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中南研究院额外扣除5%的综合管理费;2.临建费用应由兴水公司承担并支付;3.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兴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2019年1月9日兴水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览表中可以看出综合管理费9.22%,即说明此工程管理费只有9.22%,再无其他,至于额外5%的管理费属合同外部分,**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接到过任一第三方收取5%管理费的通知。即便对于兴水公司是存在这5%管理费的,**公司有理由相信也已经包含在9.22%内,不应该再额外收取,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所谓总包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如果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所以如果**公司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即可承担这5%管理费,因**公司结算时已经进行了让利结算,故不应再承担此5%综合管理费。二、临建设施已经实际施工并使用,且项目结算时发包人已经将项目所有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结算给兴水公司,不论兴水公司是否认可经办人**与**公司经办人***之间的工作往来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都应支付**公司此临建费用。 兴水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自来水公司未作**。 兴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新增清单项系**公司施工”没有任何有效证明,错误地将增项工程计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畴。兴水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公司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且**公司与劳务施工队包工头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因为工期紧迫,均由兴水公司自己组织施工队伍对**公司原施工缺陷进行整改,对增项工程进行施工,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原审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增项工程系**公司施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增项工程系**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兴水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司已经自书认可结清工程款。另外,结合原审证据材料,涉案工程发包方青岛胶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增项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的工程款706,825.25元,系兴水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原审法院在包括增项工程量706,825.25元的前提下,判令向**公司支付217,131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兴水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且因为**公司多次上访的威胁下,兴水公司才被迫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兴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劳务分包结算办法》按实结算,而不应该根据兴水公司与发包方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原审中,**公司承认《工程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谎称不知道《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劳务队伍分包结算办法》,不符合常理,结算条款是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专业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应知道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兴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结算额为依据错误,应当要求**公司提供施工结算材料,再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劳务队伍分包结算办法》按实结算,兴水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三、根据兴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5.1条:本合同未涉及事宜及承包人义务,执行发包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发包人相关管理规定。本案中无论是建设方自来水公司,还是总包牵头方中南设计院或兴水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均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前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审已经查明**公司欠付兴水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查明自来水公司延长工程保修期,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5.1条规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公司不仅应当承担5%的总包服务费,也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义务,应承担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否则即使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之前,兴水公司也可以无责顺延支付。四、兴水公司主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以提出反诉为前提,也可以对抗其工程款请求权。兴水公司原审中已经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竣工、民工上访等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作为对抗其工程款请求权的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90.2万元。《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公司导致民工上访讨薪的,应承担工程结算额5%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兴水公司应提出反诉,但在法庭庭审中没有释明,应当确认兴水公司该请求具有对抗**公司诉请的效力。五、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承担存在错误,依据原审判决,兴水公司承担诉讼费应为2000元,而原审认定为22,67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 **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自来水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水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水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承担。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次日即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发包人自来水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兴水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EPC)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山东省胶州市前韩水厂内。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设计服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工程缺陷修复及质量保修工作。第三条工期:本工程总工期260日。……第五条合同总价:签约合同总价暂定3911118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费用结算:结算单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中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据实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退还3%质量保证金;第19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的附件一为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附件二为联合体协议,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与兴水公司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总承包服务费和工程款支付:1.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牵头单位,总承包服务费暂以签约合同价中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按5%收取,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最终按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5%收取。2.联合体牵头人向联合体成员付款,均以发包人已支付相应款项、联合体成员已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资料为前提。联合体牵头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建安工程款后,扣除5%的总承包管理费后14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成员。附件三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由自来水公司与中南研究院、兴水公司签订,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给承包人。 2018年6月,中南研究院(甲方)与兴水公司(乙方)签订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EPC)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签约合同价为17600000元,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仅含建筑工程费用和安装费)下浮5%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总承包管理费与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均以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请款资料为前提,付款进度同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总承包管理费的计取和支付:(1)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牵头单位,总承包管理费暂以中标价的建安工程费用为基数,按5%收取,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最终按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5%收取。(2)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建安工程款后,扣除5%总承包管理费,甲方垫付费用及乙方违约处罚等,且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与乙方。第十七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公司(承包方)与兴水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二、工程地点:山东省胶州市前韩水厂内。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中间提升泵房、滤水池等七部分。四、工程造价:1.暂定7258828.6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0000元);2.工程造价确认:按照兴水公司对外劳务队伍分包结算办法按实结算。……六、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外观质量的要求。七、承包方式:承包方负责上述工程的实施、修复及其缺陷的修复,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九、(三)实施工程施工管理:1.质量管理:该工程实行质量终身制,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和有关文件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承包人有责任为发包人实施质量监督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工程主要工序及隐蔽工程必须经业主、监理和发包人联合验收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采取其它措施,直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承包人相应责任。施工期间,若由于承包人忽视质量管理,造成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考评不合格,不支付进度款,待返修符合要求后付款。若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承担由此对发包人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工程质量经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除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金额扣除乙方违约金外,另处罚金500—2000元/次,并限期整改至合同要求。2.工程进度管理: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工程分阶段控制,工程总体形象进度计划由发包人审核确定后,不得更改。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责任未完成当月形象进度计划,当月不拨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则视为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工期每拖延一天,则除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金额扣除乙方违约金外,另处罚金2000元。……十、工程结算方式:发包人以其业主及其委托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准,按照兴水公司劳务队伍分包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作为承包人最终结算值。十一、工程款支付:(1)工程付款执行业主工程款拨付比例及发包人公司付款程序,每月25日前已完成工作量报发包人,经发包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造价人员签字认可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因工程项目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自愿放弃追偿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得私自与其他单位人员进行接触;未经发包人允许不得私自获得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发包人工程管理部门下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并审定结算后,工程款累计拨付不超过发包方审定工程造价(不含发包人供料)的90%。(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值的5%,工程保修期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保修期间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保修金有剩余的,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5)承包人保证所得工程款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包人劳务人员工资支付问题引起上访事件,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分包款余额中代行支付,并处承包人违约金5%。(6)由发包人代垫的水表、材料等相关费用,承包人自行前往公司物资部门结清后方可付工程款。……十三、违约责任:1.因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未经设计或发包人同意,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承包人未按操作规程或发包人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本合同九.(三)1款扣罚承包人。4.因承包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发包人按本合同九.(三)2款扣罚承包人。……第十五条补充条款:1.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本合同未涉事宜及承包人义务,执行发包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发包人相关管理规定。2.由“营改增”引起的甲方税费增加的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3.承包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其承包范围内道路的畅通,切实保证其承包范围内行车、行人的交通安全,如因承包人管理不善造成交通阻塞及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并承担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发包人的经济处罚。4.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按发包人业主的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资料由承包人独立编制完成,并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十五日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及时交付发包人,结算审计过程中,由承包人全部负责承包范围内结算的审计配合工作,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最终审计定案结算值由承包人认可签字定案。承包人所报结算,其审减额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付尾款时发包人暂扣3%作为竣工资料押金,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若因特殊原因可延长至2个月,2个月后仍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发包人将自行安排人员有偿编制竣工资料,费用按资料押金数计算。5.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养护维修费用由承包人自理。6.由于承包人原因,受到业主、监理严重批评或通报,每出现一次,视情节轻重罚款3000至5000元。7.因承包人原因被媒体曝光、遭受行政处罚、拖欠工人工资等造成不良影响,发包人有权从后续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且追究承包人责任,并罚款500,000元。 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2019年1月9日,兴水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览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值总包17,600,000元,综合管理费9.22%,总包发票税率10%,分包发票**公司1,180,140元。该表由**公司***签字确认。**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程项目。兴水公司认可***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是签订合同时的项目负责人,付款凭证上也都是***作为收款人签字。 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月9日,***微信发给**兴水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览表,该表除领票人签字及电话没有***签名外同上述表格。2019年6月4日,**微信发给***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览表,载明税率为9%,分包发票**公司1,089,360元,同日,***语音**“这个税率扣了税去,120万扣了税率去也不对,是不是110多万,怎么是108万呢”,**“这个帐算不明白,扣了你9.22几,扣了9个点多少钱你不算算,扣了9个点不接近10万?”“10万多”,***“上一次的服装费当时没扣,你别到时候弄错了,你让他弄好了,别到时候叫我们转圈”,**“开好给我就行了”,***“好”。 兴水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451,06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998,58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1,180,140元,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与2019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共计5,989,780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系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直接向***转款,***向宇通公司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备注:此款用于前韩水厂人员工资,保证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该600,000元款项兴水公司向宇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因其参与总包的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委托宇通公司向分包施工单位**公司代表***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宇通公司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认可其公司根据兴水公司的委托代兴水公司向**公司的代表***足额支付600,000元。**公司认可收到兴水公司工程款5,389,780元,对***出具借条的60,000元不予认可。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兴水公司开具5,719,140元的发票。 2020年9月1日,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信价字(2020)1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工程报审结算值为52,734,796.09元,审定结算值为40,768,724.19元,净审减值为11,966,071.90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0,606,221.91元,设备采购费为19,214,995.16元,设计费为1,090,000元,扣增值税税差142,492.88元。该报告书税差调整表载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对应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对应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之后,对应税率为9%。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共21项内容,其中:1.中间提升泵房、后臭氧接处池金额为2,253,911.64元;2.翻板活性炭滤池下部金额为1,889,211.95元;3.翻板活性炭滤池上部金额539,509.12元;4.管廊下部为733,416.07元;5.管廊上部金额为706619.67元;6.臭氧发生间金额为408,208.68元;7.新增清单项金额为706825.25元。**公司认为上述1-7项均为其施工范围的结算金额,第7项为增加的签证部分。兴水公司认可1-6项为**公司施工范围的结算金额,但称**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后续的维修义务也没有履行,第7项增加的签证部分不是**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称不清楚。 **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系兴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兴水公司进行工作安排,系兴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结算资料提报给**,**公司微信给**结算资料第86页至87页的序号补充项目下序号392-402所示工程量即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第7项“新增清单项”的工程。兴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未为**发放工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其公司了解,**所在的公司为兴水公司提供埋在地下的管道,因为兴水公司和**所在的公司有业务关系,有时会将项目现场发生的事情友情的告诉兴水公司。自来水公司称不清楚。 **公司称兴水公司应当支付其临建费,提供与**的录音及微信发给**的自己书写的临建费清单证据欲证明兴水公司应当支付临建费249000元。经审查,两人在录音中只是称“老姜不认那个钱”“这个他肯定得认,他不认能中,当时说不好听的,一开始都捞不着干”,并未提及临建费应当由兴水公司负担的问题。兴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临建房应系**公司承包合同后为施工所支付的正常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当单独计算,清单系**公司自行书写,不予认可。自来水公司称不清楚。 自来水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兴水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涉案工程质保期根据自来水公司要求自审计报告审定日即2020年9月份开始计算2年,到2022年9月质保期满,因此自来水公司根据EPC合同书扣了3%的质保金,因此工程质保金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工程款质保金,在自来水公司支付质保金后才有权予以请求。自来水公司认可兴水公司所述。兴水公司另称根据**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5.1条及兴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以足额支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公司请求工程款必须以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否则兴水公司可以相应免责延期付款。**公司认可如法院依法认定兴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对差额部分工程款**公司会补足发票。 **公司起诉后,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兴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已查封兴水公司银行存款2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2.兴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认为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1-7项均为其施工范围的结算金额,第7项为增加的签证部分,兴水公司认可1-6项为**公司施工范围的结算金额,双方争议的项目为第7项新增清单项706825.25元。 对于该争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第7项为增加的签证项,**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项目,虽**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兴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兴水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兴水公司认可**所在的公司为兴水公司提供管道,也提供兴水公司项目现场的相关信息,而且聊天记录中载明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提报过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兴水公司虽不认可该第7项新增项目系**公司施工,称该项目系兴水公司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兴水公司认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1-6项均为**公司施工,该第7项附随在1-6项之后,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第7项新增清单项系**公司施工。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1-7项记载的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7237702.38元。 **公司主张临建费,提交***与**的录音,但从录音中,并未有双方关于确认该临建费由兴水公司承担的交流内容,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兴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兴水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989780元,**公司认可收到兴水公司工程款5389780元,对***出具借条的60000元不予认可。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出具借条的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备注“此款用于前韩水厂人员工资,保证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且兴水公司提交其公司向宇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及宇通公司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的证据,结合**公司与兴水公司均认可***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600000元系兴水公司支付**公司的工程款。 **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值的5%,工程保修期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自来水公司与中南研究院(联合体牵头人)与兴水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的胶州市前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EPC)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款及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及第19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9日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应当于2022年1月9日起保修期满。虽兴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均认可从审计报告审定日即2020年9月1日开始2年质保期,到2022年9月质保期满,因在合同中约定的系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该约定系兴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另行约定,不能约束**公司,**公司的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结束。 从2019年1月9日兴水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览表中可以看出综合管理费9.22%,结合该表由***签字,同日***将未签字的该表发给**,一审法院对兴水公司主张的支付**公司工程款时扣除9.22%的综合管理费予以认可。 根据**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包人以其业主及其委托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准,按照兴水公司劳务队伍分包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作为承包人最终结算值,及合同十五条约定,该合同未涉事宜及承包人义务,执行发包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发包人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自来水公司与中南研究院(联合体牵头人)与兴水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EPC)附件二约定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牵头单位,总承包服务费暂以签约合同价中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按5%收取,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最终按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5%收取,及中南研究院与兴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南研究院最终按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5%收取,一审法院对兴水公司主张的支付**公司工程款时中南研究院扣除5%的综合管理费予以认可。 综上,兴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工程款218,721元[7,237,702.38元×(1-9.22%-5%)-5,989,780元]。因**公司与兴水公司约定的质保金为5%即361885元(7,237,702.38元×5%),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高,结合**公司与兴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付款执行业主工程款拨付比例及发包人公司付款程序,因工程项目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自愿放弃追偿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自来水公司尚未支付兴水公司及中南研究院联合体3%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因工程项目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自愿放弃追偿被告兴水公司的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确认**公司质保期满为2022年1月9日,故对**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自来水公司与兴水公司约定从工程款审定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现尚未到支付期限,结合**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已经查封兴水公司2180000元款项,该款项已经足以支付兴水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对**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兴水公司主张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因农民工上访导致的违约责任,并扣减工程款,因兴水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217131元;二、驳回**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40元,由**公司负担6163元,兴水公司负担2267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公司送达了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上诉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新增清单项706825.25元应否计入兴水公司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该项目工程,聊天记录也显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提报过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兴水公司虽不认可该新增项目系**公司施工,称该项目系兴水公司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兴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兴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如法院依法认定兴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对差额部分工程款,**公司会补足发票。因此,兴水公司抗辩的发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兴水公司主张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因农民工上访导致的违约责任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兴水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40元,由青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677元,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3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青岛兴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