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被上诉人***一审缺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缺席审理,并采用该欠条,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不应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在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在一审提交的有***签字的欠条,无法确认真实性。而该欠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除该欠条外,***未提交对应的合同、考勤打卡记录、进退场时间等其他关键性证据,由此可知该欠条的真实性至关重要。被上诉人***一审未参加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若一审法院采纳该欠条的真实性,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不应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没有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该欠条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若一审法院采纳该欠条的真实性,向***支付劳务费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不是***与***之间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且***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主张的劳务费,应扣除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3万元劳务费。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了沧州某某公司向***支付的3万元劳务费银行回单,***确认已收到。但认为诉请的劳务费已扣除了3万元劳务费,***仅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请的金额不包含3万元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各方的证据,***的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在***一审提交的《2020年青坨营镇、马狼坨、苏狼坨等干活安装天然气》与《2021-2023年丰南胥各庄镇、铁南、小翟庄、三街等安装天然气》等证据,如该证据属实,可以明显看出,该证据统计的是在***在案涉项目上总的工作时间与应获得的工资,与***诉请的金额一致,***诉请的金额实际未扣除已收到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的3万元劳务费。三、***不属于农民工,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农民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向其支付的款项包括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从其自认可知,***获得的不止是劳务费,还有材料款等费用,***不属于农民工。一审法院对***自认的事实未查清,错误认定***属于农民工。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不属于农民工;另外,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也适用错误,本案不符合该法条的适用条件,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上诉人系依法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指定***负责案涉项目劳务施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劳务费102870元,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给付答辩人劳务费102870元,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滦南县方各庄镇东万坨村居民,职业农民。一审认定2021年至2022年,被答辩人***承包唐山市丰南区天然气管道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为***提供劳务,属于农民工,***拖欠答辩人劳务费102870元,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给付答辩人劳务费102870元,适用法律正确。需要强调的是:(1)答辩人的新证据三——户口簿证明答辩人的职业是农民。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条件,依法属于农民工;(2)中某宏远主张答辩人的劳务费应当扣除沧州中原已经支付的3万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实际上,除沧州中原给付的3万元以外,***用微信给答辩人累积转过22万多元(包括滦南工地),合计25万多元,全部用于支付挖沟机、热熔机、电焊机、路面切割机、运输钢管和PE管到工地时的吊装费等机械费和运费,以及购买焊条等辅材和个别人员的工资,而答辩人的工资一直欠着。工程完工后的2023年9月19日,答辩人与***对账核算,***打条确认还拖欠答辩人工资102870元。因此,中某宏远主张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无事实依据。按照中某宏远的逻辑,应该扣除25万元,相当于答辩人退给沧州中原和***25万元。答辩人干完活儿,不仅没有挣到钱,还得倒贴钱,这是没有道理的。二、一审认定中某宏远有分包又有转包行为,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判决中某宏远先行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中某宏远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沧州中原,劳务工程价款200万元,中某宏远支付1082211元,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中某宏远还有转包行为,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判决中某宏远先行清偿,适用法律正确。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有转包行为。1.中某宏远有转包行为。实际上,中某宏远把案涉工程主体和劳务都转包给了沧州中原和安徽晨博两家劳务分包商,有两个证据证明:(1)中某宏远证据一即两份分包合同。合同第4点(合同第2页)和第6点(合同第3-4页)把案涉工程的质量要求和所有施工质量标准全部约定给了两家分包商,证明中某宏远转包;(2)答辩人证据4中的施工照片,证明答辩人与其他农民工既施工了案涉工程主体即PE管道的热熔连接、入户钢管的焊接与铺设等工程,又施工了劳务即挖沟、填埋、钢管刷漆等,证明中某宏远转包。一句话:应该你干的活儿,我干了,证明你转包了。2.两家分包商有再转包行为。答辩人等农民工既施工工程主体,又施工劳务;两家分包商没有委派任何注册人员、安管人员到场施工,只有***一人在现场组织施工,而***不是沧州中原的员工,却负责全部工程施工,证明沧州中原将整体工程再转包给***个人。***不是沧州中原的员工有两个证据证明:①答辩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和二,证明***不是两家分包商的注册人员和安管人员;②中某宏远证据三,证明两家分包商给***发放工资没有扣缴社保费,证明***不是两家分包商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中某宏远转包,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判决中某宏远先行清偿,适用法律正确。***的债务“转嫁”给中某宏远,中某宏远一点都不冤。需要强调的是:考勤的责任主体是中某宏远。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某宏远应当委派劳资专管员到施工现场统计考勤。中某宏远没有派人到场统计考勤,自己违法不履行法定义务,却主张“无考勤,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主张没有根据。需要补充的是:答辩人等农民工多次找到中某宏远的***讨要工资,多次向丰南和滦南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多次向两地的劳动仲裁委咨询,被告知无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不受理,需要直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才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2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至2022年,被告***承包唐山市丰南区天然气管道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23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包含原告***在内的欠工人工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102870元,并承诺于2023年11月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劳务费,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唐山市丰南区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系由唐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劳务工程价款暂计为2000000元。案涉劳务工程现已竣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082211元,并且转账备注中均载明“唐山滦南***劳务费”或“唐山翔科***劳务费”字样。上述事实,有欠工人工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工人工资说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287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最末端的劳动者,可以认定其身份系农民工,又因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劳务工程款,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287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住建厅查询沧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和人员结果截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沧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结果截屏、安徽省住建厅查询安徽晨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人员结果截屏,证明两家劳务公司有施工劳务资质,没有涉案工程主体施工资质,两家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主体属于无资质承包,***不是两家劳务公司的注册人员和安管人员,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劳务和案涉工程主体的施工不合格,两家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证据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服务窗口查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结果截屏,证明***不是中某宏远的注册人员和安管人员,无资格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证据三、答辩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答辩人的职业是农民,到两家劳务公司施工,符合农民工条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最后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两家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至于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将劳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苛责于上诉人,否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电子证据,同时也未看到原件,其次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最后上诉人已经明确了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所述***负责案涉工程是从两家劳务公司处承接。
对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2023年9月19日“欠工人工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问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根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的出勤和日工资情况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参加一审庭审,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对“欠工人工资”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员,有义务对分包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并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备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已尽到上述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一审答辩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安徽某某劳务公司与沧州某某公司指定***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总包单位,对于因***的原因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对于***的身份,二审期间,***已经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农民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农民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0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