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19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35356692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梅园路188号中国燃气大厦30层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947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滨北区。 上诉人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泽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晨宏远公司),原审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泽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泽霖公司对***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等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泽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劳动合同》系***发生跳车事故后为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向泽霖公司隐瞒事实,以项目部招聘人员为理由,骗取泽霖公司与其签订。其获得理赔后,又因与其他人员分配不均被举报。后保险公司追回理赔款,泽霖公司才从保险公司处得知被***欺骗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但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案涉***项目队向泽霖公司提供的队员名单中并没有***,泽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泽霖公司没有委托授权***雇佣***。泽霖公司与***项目队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约定:***项目队必需组织队员与泽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泽霖公司只认同***组织或雇佣招聘的队员(工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称系***雇佣,在泽霖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代为雇佣员工的情况,***的雇佣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泽霖公司无关。三、***损失应由个人和所乘坐的三轮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系成年人,理应知道其从行驶中的三轮车上跳下来非常危险,也会造成伤害。但***忽视安全,对跳车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若***乘坐的三轮车不具备安全行驶等因素,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泽霖公司对***的损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与泽霖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是***。二、泽霖公司需对***的雇佣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泽霖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泽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互相矛盾。《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充分说明泽霖公司自认中晨宏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泽霖公司,泽霖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在此情况下,***有充分理由相信***的雇佣行为代表泽霖公司,且泽霖公司亦从***的劳务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泽霖公司应承担因***雇佣***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不能以内部管理规定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二)泽霖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晰,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泽霖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已构成违法分包,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分包的行为直接导致***在从事相关劳务活动时无法获得充分的劳动保障,最终受伤。因此,泽霖公司应对***雇佣***以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泽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事故与泽霖公司的关联紧密。***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为完成案涉项目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泽霖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未能确保施工人员在工作途中的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泽霖公司对***的受伤负有直接的关联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合理公正。综上所述,泽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对***要求中晨宏远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未提起上诉,泽霖公司上诉将中晨宏远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均表明对中晨宏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予以认可。泽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晨宏远公司无关,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747.64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622.2元、营养费7500元、就医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合计427995.84元;2.诉讼费由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747.64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3292.17元、营养费7500元、就医交通费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8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合计443561.81元;2.诉讼费由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天然气管道技术开发与应用;管道器输配和天然气压缩技术开发与应用;炉灶具及自动计量计费表的研究与开发,为关联公司提供市场信息、行业信息咨询服务;许可经营项目是天然气管道检测、自动控制开发与应用。中晨宏远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是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燃气燃烧器安装、维修;一般项目是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金属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泽霖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施工作业;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服务;铁路、市政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燃气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水利设施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劳务派遣;电力工程施工;通信工程施工。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曾系中晨宏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4年9月2日,中晨宏远公司投资人变更,由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燃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占股99%,深圳市宏熙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占股1%。中晨宏远公司于2021年承包了“大荔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并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泽霖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14条约定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和全部赔偿费用,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分并报告承包人,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22年1月8日向泽霖公司书写并提交了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内容为:“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中晨宏远公司、辽宁泽霖劳务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将党川村煤改气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辽宁泽霖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本人***(身份证号:22082119********)该工程为承揽,即劳务公司委派的现场劳务施工负责人,我现向宏远公司、劳务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承诺本人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工资表上工人的签名真实有效,若本人班组工人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宏远公司、劳务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责任。承诺人***2022年1月8日***身份证复印件粘贴”。2021年3月,***与其亲戚郭某等人受***雇佣,来到大荔县务工。2021年3月25日,泽霖公司与***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21年3月28日,***雇佣案外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大荔县冯村镇党川村开往段家镇似仙渠村,***与其他工人共同乘坐在载有劳动工具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郭某驾车跟随在电动三轮车后,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加之对向有来车,***自行跳车致其受伤,电动三轮车下坡后停稳,后郭某将***送至大荔县红楼骨科医院治疗。***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1日在大荔县红楼骨科医院住院,共计4天,花费5331元,诊断结果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三踝骨折;3、左肘后侧大面积擦伤;4、左足2/3/4/5趾外伤。2021年4月2日***转院至大荔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三踝骨折(粉碎性)、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至2021年4月28日,共计26天,花费48416.64元。***出院后,为确定赔偿数额,2021年7月13日***个人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27500元,鉴定费用为3900元。2021年11月29日,***个人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2022年5月19日,泽霖公司向案外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起保险理赔,泽霖公司、***、案外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受伤理赔一事达成调解,由案外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36853.08元。后案外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调查得知***受伤真实情况,联系***进行退款,***将保险理赔款如数退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后***联系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起诉至法院。又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713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泽霖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在一审庭后主张与泽霖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未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泽霖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与泽霖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主张与泽霖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与***诉称其受***雇佣相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受***雇佣来到大荔县务工,结合证人郭某当庭证言、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及***乘坐***雇佣的三轮车去工地的事实,可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是在前往工地途中受到伤害,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系***雇佣,且电动三轮车车斗内载有劳动工具,***明知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却让多名工人乘坐电动三轮车前往工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乘坐了不能载人的三轮车,在车辆行驶中自行跳车导致其受伤,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50%责任,***承担50%责任。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或者再次分包,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晨宏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泽霖公司,结合泽霖公司庭后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可认定***承包了部分工程劳务。泽霖公司将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中晨宏远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主张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53747.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的工资情况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40日,即240日×103.63元/天=24871.2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00天,其中家属护理15天,护理费为6719.5元/月÷30天×15天=3359.75元,剩余85天按照当地务工人员工资情况为103.63元/天,护理费为85日×103.63元/天=8808.55元,合计12168.3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费为150日×30元/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日×60元/天);6、交通费1204元;7、残疾赔偿金44713元×20年×30%=268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本次事故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9、两次鉴定费5400元;10、后续治疗费系***在2021年鉴定得出,但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未提交任何后续治疗花费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76969.14元,***诉请主张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376969.14元,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损失376969.14×50%=188484.57元(取整为188485元),泽霖公司对***以上损失188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损失188485元;二、辽宁泽霖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负担4613元,由***、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泽霖公司提供证据:1.调解协议书和未续签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的损伤与泽霖公司无关。***只是为了得到保险赔偿,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泽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发生的一系列费用,泽霖公司均未参与质证。2.工人工资结清证明。拟证明:***作为案涉工地现场的责任人,对其班组工人发放的工资承诺均是实名,实名中并没有***,足以说明***不是泽霖公司的员工,至少在2022年1月8日之前与***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泽霖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并从中晨宏远公司获得分包劳务项目,合法有效。4.内部劳务管理合同。拟证明:泽霖公司将分包的涉案工程劳务由***进行劳务内包,***对泽霖公司劳务内包管理负责。这里面没有***,所以***与泽霖公司直接关联人系***。由于***并未参与本案的诉讼,所以***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泽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已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相关质证意见已于一审进行质证,二审不再发表任何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我方主张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泽霖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在一审补充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互相矛盾,该组证据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充分说明其自认了中晨宏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泽霖公司后,泽霖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残申请鉴定,第一次在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00日,后续治疗费27500元。后因泽霖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偏高持有异议,泽霖公司与***再次去吉林华远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最终评定***的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第一次是***个人委托鉴定,因涉及保险理赔,泽霖公司认为偏高,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上诉人泽霖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1.鉴定报告是***与***之间发生的,***为了让***获得保险赔偿,让公司配合鉴定,目的是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当时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配合后果,出于人道作了假劳动合同,为了让***个人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同时也让***做了承诺,此事与泽霖公司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泽霖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泽霖公司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配合***获得保险理赔之后,由于其与***等人分赃不均产生矛盾,***举报***保险诈骗,保险公司撤销了保险理赔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反过来拿其鉴定报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泽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成分。2.两份鉴定报告不能混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平等机构,不能对其他机构有否定的鉴定意见。2021年11月2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否定了2021年7月1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违反鉴定机构的平等不否定原则。两份鉴定报告不能对本案起到证据证明的目的,经法院诉讼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其鉴定应该由法院指定摇号选择,所以本案***利用原针对保险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诉讼的鉴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依据。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泽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均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泽霖公司是否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泽霖公司从中晨宏远公司承包,中晨宏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泽霖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不存在过错。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曾系中晨宏远公司股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要求中晨宏远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于2022年1月8日向中晨宏远公司、泽霖公司书写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22082119********)该工程为承揽,即劳务公司委派的现场劳务施工负责人……”,根据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可知,泽霖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虽泽霖公司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上诉认为***系***雇佣,但根据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雇佣,故对其上诉称***系***雇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诉称与其亲戚郭某等人受***雇佣到大荔县进行劳务工作,根据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可知,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由***作为现场劳务施工负责人进行实际管理,其在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等方面均具有自主权。一审庭审中,证人郭某称:“***是包活的,包的工地的活”“我们都是***一块雇佣的”。结合相关事实及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系向***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避免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或安全损害,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于2021年3月28日前往工地的途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充分尽到管理义务,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乘坐三轮车前往工地的过程中自行跳车,未充分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泽霖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亦无法在工作过程中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等措施,其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亦存在一定过错。三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一审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承担50%的责任,由***承担25%的责任,泽霖公司承担25%的责任。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376969.14元并无不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应赔偿***损失376969.14×25%=94242.3元,泽霖公司应赔偿***损失376969.14×25%=94242.3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诉前单方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泽霖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损失94242.3元; 三、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损失94242.3元;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负担3976.5元,由***负担1988.25元,由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负担2035元,由***负担1017.5元,由辽宁泽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